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澔選任辯護人呂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澔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品拾壹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澔係瑞娜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娜諦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情趣用品之販售等貿易業務,其有意輸入藥品時,本應注意藥品之來源是否合法、有無含有禁藥成分,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於美國公司HeralGroups(草本集團)所販售之藍色藥丸(原廠名稱為「VividXXL」)含有 育亨賓 (Yohimbine)成分未加查證,而育亨賓(Yohimbine)係經內政部(41)午皓內衛字第16860號代電知照,並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民國41年8月5日肆壹未微臺衛三字第9196號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於取得美國公司HerbalGroups(草本集團)在臺灣、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販售上開藥品之授權後,為在臺灣地區販售,竟未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基於輸入之犯意,於97年
2月21日,自中國大陸之廣州地區委託該地之同事將上開藥品連瓶裝共計11公斤,委託不知情之倢葆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PLASTICARTICLES」貨物乙批,並以不知情之友人 駱毅恆 為臺灣地區之收貨人,供其取貨聯絡之用,而將上開計11公斤之藥品運輸入境。
嗣於同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快遞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屬列管之禁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藥品計11公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駱毅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藥品照片10張、美國公司HerbalGroups(草本集團)授權書面、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9頁參照),並有扣案之上開藥品11公斤為證。
又育亨賓(Yohimbine)係經內政部(41)午皓內衛字第16860號代電知照,並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41年8月5日肆壹未微臺衛三字第9196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販售,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扣案之上開藥品經檢驗檢出含有育亨賓(Yohimbine)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97年4月2日藥檢參字第0970003957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016266號函可按(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參照)。是被告輸入禁藥之該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藥事法第82條所規定之輸入禁藥,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
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本件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品,美國公司HerbalGroups(草本集團)之國際版包裝有成分標示,但無註明含有育亨賓(Yohimbine)成分,有現場照片、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申請許可之資料及美國公司HerbalGroups(草本集團)之產品網站頁面(偵卷第2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參照),顯見被告單憑外包裝尚不能判斷是否為管制禁藥,是本件尚難僅因扣案之上開藥物事後驗有育亨賓(Yohimbine)等西藥成分,即遽認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輸入。另查被告雖委託大陸地區之同事寄送上開藥品至臺灣,並以駱毅恆為收件人,而上開藥品託運時品名記載為「PLASTICARTICLES」等情,皆為被告所承認,又被告稱因本為經營情趣用品,一般貨品皆為塑膠製品,當時並未特別交代,故同事依習慣就填寫塑膠製品,且想請駱毅恆幫忙聲請之相關業務,所以才將該批貨品寄給駱毅恆,而母親雖然住在臺灣,但年紀已70多歲,又不識字,所以才麻煩駱毅恆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6頁參照);情趣用品通常確為塑膠製品,且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又不識字,如麻煩其代收物品,確有強人所難之處,並無與常理不符之處,當屬可採,亦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故意輸入禁藥之故意。
㈢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美國法規(21CFR310.528)明定任何宣稱壯陽效果之產品均應通過美國FDA之新藥審查,經查詢FDA官方網站(Drugs@FDA),目前許可之藥品未有含育亨賓(Yohimb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14日FDA藥字第0990022904號函可按(偵卷第79頁參照);惟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之網頁記載,營養補充劑進入市場之後,FDA才會針對不安全的營養補充劑採取管制行動,一般而言製造商在生產或販售營養補充劑之前,不需要向FDA申請登記或獲得許可,但製造商必須確保營養補充劑產品的標示資訊是真實且無誤導消費者等語,而美國公司HerbalGroups(草本集團)在美國為製造販賣草本營養補充劑,且產品種類包含各種全天然之營養補充劑,以輔助日常的疾病及性功能失調之問題,另上開藥品之成分標示分為國內版及國際版,國內版之標示始列出育亨賓(Yohimbine)之成分等情,有FDA網站資訊頁面、美國公司Herb
alGroups(草本集團)之網站首頁、產品網站頁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參照);是美國公司HerbalGroups(草本集團)既為生產營養補充劑之公司,而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原則上不對生產或販售營養補充劑進行管制,故美國公司HerbalGroups(草本集團)之產品為營養補充劑而非藥品,原則上即不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之管制,應可想見,而上開藥品國內版之成分標示確含育亨賓(Yohimbine)成分,如在美國未受管制,即難認育亨賓(Yohimbine)在美國亦為受管制之藥品,故美國境內目前許可之藥品未有含育亨賓(Yohimbine)成分亦非不可能,復參以上開藥品國際版之成分標示確未含有育亨賓(Yohimbine),綜核上情,被告誤認上開藥品未含藥品成分,尚屬合理;惟被告既考慮在臺灣地區販售上開藥品,卻未依前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藥商,本不得買賣藥品,復未向將前開藥品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又被告打算在大陸販售上開藥品時既知悉需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自可預見有相關行政程序需踐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係心存僥倖,且認為上開藥品屬食品性質,故直接先寄一批貨到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何況被告所經營之瑞娜諦公司,從事情趣用品之銷售,在大陸有18家專賣店,亦有超過200坪之旗艦店,經營規模非微,竟未在臺灣地區販售上開藥品之前,查詢相關規定,實有缺失。是被告本應注意輸入藥品時應先申請許可,又依其公司之規模與編制,本得自為或請其員工代為查詢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而逕為輸入含有育亨賓(Yohimbine)禁藥成分之藥品11公斤,其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3項因過失輸入禁藥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為審判,且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身為企業負責人,在輸入商品前未經查證即輸入禁藥,對於社會大眾健康顯生危害,輸入數量高達11公斤,所為誠屬不該,惟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又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年。㈢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
,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藥品,現僅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毀,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可按(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參照),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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