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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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臨檢,於道路上恣意逃竄,罔顧值勤公務員之身體安全,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危及公共安全,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本院認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被告當時係因飲酒(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逃避警員執行臨檢之勤務而為本件犯行,故依其犯罪之性質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認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