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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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瑋勝(原名廖緯明)義務辯護人王馨儀律師被告 廖俊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 李克林 (原名 李克芳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瑋勝、 曾玄中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由曾玄中使用網路通訊軟體「UT聊天室」,以暱稱「要HI就來」之帳號,在公開之聊天室隨機私密「要糖請加LINE」等暗示毒品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 姚繼群 (下稱姚繼群)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曾玄中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並約定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易,姚繼群抵達後,即由曾玄中接應帶往上址3樓之房間等待,曾玄中向姚繼群收取4,000元現金後,即由曾玄中聯繫廖瑋勝騎乘李克林(無積極事證證明共同涉犯本案犯行,詳後述)所有之MJS-8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購買毒品,曾玄中則與姚繼群於上址3樓房間內等待。嗣廖瑋勝購買毒品完竣,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姚繼群後,由曾玄中、廖俊明(無積極事證證明共同涉犯本案犯行,詳後述)一同與姚繼群下樓離開,姚繼群至1樓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廖瑋勝、廖俊明及李克林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至同案被告曾玄中(下稱曾玄中)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及曾玄中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至225、244至255頁),被告廖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25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47至48、421至43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廖瑋勝於原審爭執之曾玄中警詢及偵查筆錄部分,惟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瑋勝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8頁;原審卷三第274、432頁),並有證人曾玄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6至74頁)、證人即警員姚繼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51至352頁,原審卷三第17至45頁)相符一致,並有警員姚繼群109年11月26日聖亭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頁)、姚繼群與曾玄中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5至361頁)、姚繼群繪製房間示意圖(原審卷三第79頁)、原審111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19至320、323至3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至75、79至82、85、87至91頁)、刑案照片(偵卷第165至169頁)、曾玄中與被告廖瑋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至177頁)、被告廖瑋勝與暱稱「舜」之上游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9頁,偵卷雖記載為「曾玄中與暱稱『舜』之上游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廖瑋勝於警詢所陳:我是向LINE暱稱「舜」之人購買,我有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偵卷第40頁);而曾玄中則於原審審理時稱:偵卷第179頁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舜」應該是廖瑋勝等語(原審卷三第73、74頁),顯與卷內所載廖瑋勝之LINE帳號為「封此帳號」(偵卷第171至173頁)不一致,堪認偵卷第179頁與「舜」對話之人並非曾玄中,而為被告廖瑋勝】、員警佯裝購毒之紙鈔(偵卷第18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MJS-8253,偵卷第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2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695號函暨附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偵卷第411至413頁)等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行動電話2支扣案 可佐 。而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所示),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偵卷第413頁)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廖瑋勝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且就本案毒品交易,購毒者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非無償取得,且被告廖瑋勝、曾玄中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再被告廖瑋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曾玄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喬裝員警來之後,曾玄中跟喬裝員警收4,000元,其中3,000元由我去跟 阿舜 以2,500元拿毒品安非他命,500元作為我的報酬,我回來時曾玄中又拿1,000元給我說讓我跟哥哥廖俊明去附近超商隨意吃喝,剩下的錢再找給他等語(偵卷第40、306、307頁),上情亦為曾玄中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卷三第56頁),並有被告 廖瑋明 與曾玄中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玄中:你說3包1千剩的1000一人500一包我們對半分」(偵卷第171、17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廖瑋勝及曾玄中於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瑋勝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瑋勝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廖瑋勝與曾玄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UT聊天室發現曾玄中以暱稱「要HI就來」隨機私密「要糖請加LINE」等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惟被告廖瑋勝及曾玄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即已著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⑴查被告廖瑋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其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然其並未上訴,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⑵檢察官雖以被告廖瑋勝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僅泛稱我承認云
云,且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對被告廖瑋勝係涉犯本件之「幫助犯」或「正犯」有所爭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廖瑋勝於109年11月27日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問「本件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是否承認」,即供稱:「我承認」等語(偵卷第308頁);於原審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原審卷二第46頁),然於原審112年2月3日訊問時就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供稱:「我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274頁);復於原審112年4月20日審理程序時就審判長所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經原審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三第431頁),亦供稱:我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432頁),是依被告廖瑋勝上開各次供述,其均係於經提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即起訴犯罪事實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廖瑋勝於上開偵查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至被告廖瑋勝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被告今日已經認罪也自白,就他所為是否有構成幫助或正犯,也請庭上一併斟酌」等語(原審卷三第436頁),惟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廖瑋勝既已自白其前開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縱被告廖瑋勝原審辯護人為上開主張,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檢察官以被告廖瑋勝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3、被告廖瑋勝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⑵毒品來源「舜」部分:
被告廖瑋勝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舜」(偵卷第40、306、307至308頁,原審卷第51頁),並有廖瑋勝與「舜」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179頁),惟被告廖瑋勝亦供稱:我不清楚「舜」之男子真實年籍,我都用LIME聯繫,「舜」約40歲,身材高瘦,雙腳刺青等語(偵卷第40頁),是被告廖瑋勝對其所稱之對於「舜」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至卷內雖有廖瑋勝與「舜」之LINE對話紀錄及「舜」之LINE主頁資料(偵卷第179頁),惟LINE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廖瑋勝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廖瑋勝僅於警詢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綽號「舜」之人,無其他相關年籍資料、相關事證可供警方偵辦,故無因被告廖瑋勝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112年11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30489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桃檢秀露109偵36835字第112913662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79、187頁);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廖瑋勝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毒品來源「 阿偉 」部分:
被告廖瑋勝為警查獲後,固曾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偉」(偵卷第42頁),惟被告廖瑋勝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舜」,並有廖瑋勝與「舜」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均如前述,則其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偉」乙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廖瑋勝亦供稱:我不清楚「阿偉」之男子真實年籍,我平時都是去中壢區的工地向「阿偉」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阿偉」年約40歲,身材矮瘦等語(偵卷第42頁),是被告廖瑋勝對其所稱之對於「阿偉」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廖瑋勝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亦經函覆以無因被告廖瑋勝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亦如前述;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廖瑋勝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廖瑋勝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廖瑋勝對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廖瑋勝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情形,此自被告廖瑋勝於警詢時自陳: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2頁),則依被告廖瑋勝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甚且,被告廖瑋勝及曾玄中販售行為方式,係在網路聊天室以暗語向不特定人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劇毒品之傳播,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廖瑋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廖瑋勝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廖瑋勝犯罪明確,並審酌被告廖瑋勝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廖瑋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罪計畫,兼衡被告廖瑋勝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廖瑋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⒉另被告廖瑋勝未及賣出毒品即遭查獲,尚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所附SIM卡),被告廖瑋勝自承為其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等語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瑋勝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⒋至於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廖瑋勝及曾玄中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標的,或用以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案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廖瑋勝多次無故不到庭,藐視司法、延宕程序,經原審通緝復再拘提到案,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已與刑法第57條之適用未洽,竟遽爾量處與自偵審均自白犯罪之曾玄中相同刑度,實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刑度顯然過輕。又被告廖瑋勝於原審審理時僅泛稱我承認,且被告廖瑋勝係於證人姚繼群、曾玄中均已就其之犯罪情節證述綦詳,迫不得已為求取較輕之刑度而為籠統空泛認罪,難認有何自白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況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對被告廖瑋勝係涉犯本件之「幫助犯」或「正犯」有所爭執,原審逕行適用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且量處與曾玄中相同之刑度,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廖瑋勝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廖瑋勝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之事實,惟本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廖瑋勝之犯罪情節、參與角色、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又本案依曾玄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在「UT聊天室」上面聊到,先開始是我,就因為員警說他想要買毒品,我跟警察講好之後,再委託廖瑋勝幫忙去拿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69、72頁),顯見本案之發生係由曾玄中所發動,被告廖瑋勝係因曾玄中之請託被動參與本案,則考量被告廖瑋勝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其本案係因曾玄中之請託而被動參與之情節,原審就二人所量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林、廖俊明與共同被告曾玄中、廖瑋勝(以下分別稱曾玄中、廖瑋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由曾玄中使用網路通訊軟體「UT聊天室」,以暱稱「要HI就來」之帳號,在公開之聊天室群組發布「要糖請加LINE」等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姚繼群(以下稱姚繼群)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曾玄中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並約定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處所)交易,姚繼群抵達後,即由曾玄中先往上址3樓之房間等待,曾玄中向警方收取4,000元現金後,即由曾玄中聯繫廖瑋勝騎乘被告李克林所有之MJS-8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購買毒品,曾玄中則與姚繼群於上址3樓房間內等待。嗣廖瑋勝購買毒品完竣,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予姚繼群後,由曾玄中、被告廖俊明陪同姚繼群下樓離開,姚繼群至1樓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物品,而認為被告李克林、廖俊明與曾玄中、廖瑋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俊明、李克林就下列公訴意旨部分,實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被告廖俊明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廖俊明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姚繼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被告廖俊明於本案毒品交易完成後,與曾玄中陪同其一起下樓,且從被告廖俊明身上搜出證人姚繼群交付予曾玄中購毒價金中之1,000元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堅詞否認有與曾玄中、廖瑋勝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曾玄中、廖瑋勝與證人姚繼群毒品交易之事實,我沒有於案發當天跟證人姚繼群及曾玄中一同下樓,我只是恰巧遇見他們,我就被抓了,而我身上所搜到1,000元是受廖瑋勝所託要去買遊戲點數,我不知道那是證人姚繼群交付用來購毒之價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廖俊明自廖瑋勝處取得證人姚繼群交付予曾玄中購毒價金中之1,000元,並於曾玄中一同遭員警逮捕等情,業經被告廖俊明坦承在案(偵卷第47、48頁),並經廖瑋勝、曾玄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佐(偵卷第40、41、54、55、306、307、327頁,原審卷三第68、70、74頁)、復經證人姚繼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5至38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惟查:
1、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廖俊明參與本案犯行,係依證人姚繼群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姚繼群並未證述被告廖俊明有與曾玄中、廖瑋勝分擔實行本案販毒之構成要件犯行,且本案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廖俊明對本案販賣毒品各節,與曾玄中、廖瑋勝2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證人姚繼群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被告廖俊明知道我
當時是去買毒品,是因為被告廖俊明陪被告曾玄中下樓才為如此判斷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然本案被告廖俊明於案發之際,原就與廖瑋勝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二樓,而本案毒品交易之前後過程,被告廖俊明未曾參與亦無與姚繼群接觸等情,此據證人姚繼群證稱:在三樓等待毒品交易之際,被告廖俊明並未在三樓活動,也沒有參與議論我是不是警察的對話,而被告曾玄中在三樓交給我毒品的時候,是被告曾玄中陪我下樓,後來到二樓的時候被告廖俊明才一同下樓等語(原審卷三第30、36至37頁)明確,則依上開證人姚繼群所證述內容以觀,就證人姚繼群認為被告廖俊明亦涉及本案犯行之實行乙節,本難排除係其個人推論之意見及臆測之詞;佐以被告廖俊明於本案販賣過程始末均未隨同在場,始終未自其原本居住之本案二樓居所上樓至本案交易地點之三樓處所,即毫無探明究理、分擔或確保本案犯行得以遂行之任何舉措,本案實無從徒憑證人姚繼群於毒品交易結束,由曾玄中陪同下樓行經二樓時,恰遇被告廖俊明於二樓出現並隨同下樓等情,遽認被告廖俊明當時知悉本案犯行,並為販毒之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姚繼群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三樓等待的過程,有在三樓看見被告廖俊明,他看我一眼,並有跟被告曾玄中對話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然證人姚繼群對於被告廖俊明與被告曾玄中談話內容證稱已不復記憶(原審卷三第37頁),就此經原審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亦未見被告廖俊明之身影出現(原審卷二第319至320、323至326頁),自無從僅以證人姚繼群證述其與被告廖俊明之對視乙節,逕對被告廖俊明為不利之認定。
⑵本案依曾玄中證述各節,亦無從認定被告廖俊明參與本案:
①曾玄中針對本案毒品交易始末於警詢證稱:是廖瑋勝知道我
缺錢就問我要不要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上「UT聊天室」上找客人,毒品的來源廖瑋勝說他會負責,我只負責招攬客人跟完成交易,警方查扣我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中之「封此帳號」就是廖瑋勝,其中我說的「3包1千」、「剩的1000一人500」的意思是我叫廖瑋勝買3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本案員警假裝買家跟我買4,000元的毒品,3,000元就是成本,多的1,000元是我跟廖瑋勝1人1半,「一包我們對半」意思就是廖瑋勝向毒品上游購買共3包,我們拿其中1包來對分,剩下來的2包賣給對方,至於為何廖瑋勝只拿含袋毛重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廖瑋勝交到我手上的就是這樣,我的報酬500元都還在廖瑋勝身上,我還沒跟廖瑋勝拿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 嗣曾玄中 於偵訊則證稱:被告廖俊明並不知道我與被告廖瑋勝販賣毒品的事情,他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2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廖俊明是否知悉本案販賣毒品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廖俊明為何會在我被警察抓的時候跟著我們下樓,當時我把毒品交給證人姚繼群的時候,我並沒有特別去叫被告廖俊明,我也不知道被告廖俊明是否知道被告廖瑋勝給他的1,000元是我交給被告廖瑋勝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7至68、70頁),是依被告曾玄中上開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廖俊明案發當天並非應曾玄中抑廖瑋勝之要求而陪同證人姚繼群離開,衡之,本案員警姚繼群假扮毒品買家,利用網路與曾玄中、廖瑋勝洽購本案毒品之過程,既係由員警姚繼群先將購毒價金4,000元交付予曾玄中,待被告廖瑋勝交付毒品後,員警姚繼群旋即由主導本案毒品買賣之曾玄中陪同離開現場,此際客觀現實上之毒品交易流程已然終結,則縱使原就居住在該處之被告廖俊明受領廖瑋勝交付1,000元並囑以外出代購遊戲卡,因而恰自本案處所二樓與正欲離開之員警姚繼群同時外出,亦不得逕認被告廖俊明主觀上必然知悉所持有1,000元為本案所涉及之購毒價金,且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等情,則曾玄中上開偵訊時之證稱被告廖俊明並未參與本案販毒犯行,實非不可採信。
②至被告曾玄中固於警詢中指稱:我收到證人姚繼群的錢後,
我會將錢給被告廖瑋勝,廖瑋勝就會轉交給被告廖俊明,被告廖俊明應該是負責管錢的等語(偵卷第54頁),然此部分被告曾玄中所供述之內容與上開其與偵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且從該供述內容可知,所謂「廖俊明應該是負責管錢的」等語,無法排除係被告曾玄中之主觀判斷及推測之詞,本案並無自被告廖俊明處查獲任何相關如帳冊等等證據,是被告曾玄中於警詢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實難採信,亦無從作為本案對被告廖俊明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2、又本案縱為員警在被告廖俊明身上查獲證人姚繼群交付予曾玄中購毒價金中之1,000元,而該1,000元係被告廖瑋勝交付予被告廖俊明,已為本案被告廖俊明不爭執之事實,但就此部分,經廖瑋勝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曾玄中將其中的1,000元給我,我就將這1,000元交給廖俊明請他幫我買MYCARD點數卡1百元,被告廖俊明不知道這1,000元是證人姚繼群給的錢等語(偵卷第40、41、307頁),而卷內除證人姚繼群前開自行推論之證述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廖俊明知悉本案被告曾玄中、廖瑋勝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僅以廖瑋勝有將上開1,000元交給被告廖俊明,即可直接認定被告廖俊明知情並參與本案販毒之犯行,亦無法據此而為被告廖俊明不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廖俊明始終否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曾玄中、廖瑋勝本案販賣毒品的犯行,我只是受廖瑋勝所託,拿他給我的1,000元去幫他買MYCARD點數卡100元等語;復綜觀本案客觀事證,足稽本案在網路上與員警姚繼群聯繫販售毒品、事實上取得員警姚繼群4,000元價金、引領員警姚繼群前往本案處所三樓等候廖瑋勝歸來、持其中3,000元外出購買毒品、復歸後將毒品交付予員警姚繼群、帶領姚繼群自本案處所三樓房間離開等本案毒品交易事實始末之參與分擔實行之人,分別為曾玄中及廖瑋勝,被告廖俊明於上開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未曾出現,並無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跡證,亦無被告廖俊明有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主領地位而退居幕後指揮進行之事證;而被告廖俊明固於本案毒品交易行為結束後,經廖瑋勝持交1,000元並受託外出為廖瑋勝代購MYCARD點數卡等情,然實無法排除此乃日常購物行為之可能;又縱使被告廖俊明自本案處所二樓外出,而與曾玄中偕同姚繼群離開之際恰巧同行,然因被告廖俊明原就居住在本案處所二樓宿舍,被告廖俊明持廖瑋勝於本案終結後所取得並轉付之1,000元外出購物,究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逕認被告廖俊明即有與曾玄中、廖瑋勝共同犯意聯絡或分擔實行本案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予辨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廖俊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俊明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廖俊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李克林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克林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曾玄中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54頁)、證人姚繼群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51至352頁,原審卷三第17至45頁),及曾玄中與姚繼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玄中與廖瑋勝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廖瑋勝與暱稱「舜」毒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攝照片(偵卷第171至177、179、355至361頁)、原審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319至320、323至32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偵卷第413頁)等事證為據;然被告李克林堅詞否認有與曾玄中、廖瑋勝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曾玄中、廖瑋勝與姚繼群毒品交易之事實,我那天在三樓是在掃地,並沒有監視姚繼群,我的機車確實是被廖瑋勝騎走,但是我沒主動借他,是他自己騎走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案發當日被告李克林在本案處所三樓現場,且廖瑋勝係騎乘被告李克林所有機車外出購毒等情,固經被告李克林於警詢自承:我只有提供重機車給廖瑋勝去購買毒品使用,是因為廖瑋勝自己沒有機車,我才借給他等語(偵卷第62頁),惟仍堅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與廖瑋勝、曾玄中就是單純的同事關係,我沒有跟曾玄中、廖瑋勝拆帳等語(偵卷第62、63頁);嗣於109年11月27日偵訊時稱:廖瑋勝平常就會跟我借車,這次借車前,我沒有問他騎車的目的,我當時在睡覺,廖瑋勝自己把鑰匙拿走的,我不知道廖瑋勝及曾玄中本案販賣毒品給喬裝員警的事情,廖瑋勝可能有跟我講,但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31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109年11月26日當天有將機車借給廖瑋勝,這是因為廖瑋勝平常就會跟我借車,我當時在睡覺,廖瑋勝自己把車鑰匙拿走了,我沒有因為借機車這件事情獲利等語(偵卷第316頁,本院卷第216、217、219),佐以本案被告李克林於案發之際,確實與曾玄中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三樓,另廖瑋勝、廖俊明兄弟則居住在同處二樓,則被告李克林聲稱平日廖瑋勝即有向其借用機車代步等語,核非子虛。惟被告李克林於案發當時對於曾玄中、廖瑋勝有共同販賣毒品予員警乙節,是否有所認知,又其提供機車予廖瑋勝代步,是否確實出於助益於廖瑋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遂行乙節,實難據被告李克林前後不一之供述,逕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本案曾玄中縱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UT網路聊帶室隨機認識朋友,確認對方有施用毒品習慣再向他兜售,代價是每公克2,000元,會先跟對方約在附近,是由廖瑋勝來分工、指揮,由廖瑋勝向李克林借用機車在附近梭巡確認不是警察後,再由我帶回中壢區後興路一段41號人力公司內進行交易,本次是我的第一次,李克林知悉其與廖瑋勝要購毒進行本案毒品交易等情(偵卷第54至56頁),然曾玄中於偵訊時更詞證稱:李克林並未參與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2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李克林有跟我們一起用毒品,但忘記李克林知不知道我們要賣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克林不知道我要賣毒品給警察,案發當時我都是跟廖瑋勝聯絡,所以我不知道李克林是否知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我也不知道李克林如何把機車借給廖瑋勝,我也不知道李克林借機車有無得到好處等語(原審卷三第57、65至66頁),可稽曾玄中於警詢中所述,明顯與偵訊及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已難據採,實無從僅憑曾玄中上開警詢之供述,逕認被告李克林有共同參與或助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
(三)再者:
1、本案廖瑋勝於警詢中,僅先表示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告李克林所有,嗣經員警先詢其「為何李克林於筆錄中坦承有向你以新台幣300元為代價購買小量分裝二級毒品安非也命7次」乙節時,廖瑋勝即否認此情,旋針對員警詢其「李克林是否有參與販賣之行為?如何分工」時稱:「我只知道他把普重機車借給我外出購毒」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廖瑋勝此時僅針對客觀事實加以描述,並未指稱被告李克林對於本案犯行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抑預見,又客觀上是否存在分擔實施抑助益於本案販毒情節之事實。其後,廖瑋勝固於偵訊時更詞稱:李克林知道我跟他借車是要去買毒品,也知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曾玄中有跟他說」,要李克林把鑰匙拿給我等語(偵卷第307頁),基此,已明顯可見廖瑋勝針對李克林參與之情節所為指述,歷次陳述不一,呈現隨著時間推遲反愈發明確之違常,且互核與曾玄中稱本案係由廖瑋勝指揮、分工等語,存在歧異;廖瑋勝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李克林主動就把機車借給我,不是我跟他借的,是「曾玄中叫李克林」把他的機車鑰匙拿給我,李克林知道我要去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可知廖瑋勝否認於本案販毒之際有向李克林主動借用機車,並稱係由曾玄中要李克林出借機車機車,亦未曾自承有向被告李克林陳述借用機車之用途與目的等情,明顯與曾玄中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李克林就本案要販賣毒品,李克林的機車不是我去跟被告李克林講要借的,是廖瑋勝跟被告李克林借的;案發當時將姚繼群帶至三樓我所在的房間,我跟李克林同住一間,當天李克林也在房間,所以我把姚繼群帶至三樓另外一間同事的房間,該房間只有我跟姚繼群在裡面等待等語(原審卷三第57、63頁)不符,足見曾玄中與廖瑋勝之證述,顯然有所出入,本案自無從確信曾玄中抑廖瑋勝有告知被告李克林本案販賣毒品計畫,且無法認定被告李克林係在知悉或認識本案販毒事實,出於販毒之行為分擔或助益販毒犯行完成之幫助故意,而出借機車予廖瑋勝等節,不可不辨。
2、本案曾玄中與被告李克林本就共同居住在三樓同一房間內,衡情,倘被告李克林知悉本案毒品交易且有分工實行犯罪行為抑助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完成,則曾玄中順勢在其2人同住之房間內完成交易即可,實無須刻意迴避而有將姚繼群帶往三樓另外一間房間等待之必要,此與被告李克林在本案前後,未曾與姚繼群、廖瑋勝(「封此帳號」)、曾玄中(「中」)等人有以LINE、網路聊天室抑其他方式互為聯繫以利本案毒品交易遂行之跡證,亦無被告李克林因本案毒品交易分潤得利之事實,則曾玄中上開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李克林本案毒品交易之情形,恐非子虛,堪可採信。
3、又本案依曾玄中與廖瑋勝案發當時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廖瑋勝傳訊:「錢跟 克林耀使 (即「鑰匙」之誤)等一起拿給我」,曾玄中則回訊:「鑰匙你跟他拿我在樓下」、「你拿直接下來」、「我在樓下等他了」等語(偵卷第171、177頁),由上開曾玄中與廖瑋勝案發當時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內容以觀,核與前開曾玄中證述內容,即係由廖瑋勝自行向被告李克林商借鑰匙乙節相符,而本案廖瑋勝既未向李克林表明本案販毒實情,所稱曾玄中有向被告李克林提及本案情節各節,復為曾玄中所否認,是廖瑋勝前開偵訊時不利被告李克林之證述內容,尚無從令本院對被告李克林為不利之認定。
(四)至姚繼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三樓的時候,是曾玄中跟我收錢,我拿了4,000元給他,是曾玄中說他會把錢轉給同事,請同事去買毒品,李克林有在門口掃地,而被告李克林給我的感覺,是他在監控我的感覺,所以我認為他是知道的,因為被告李克林在門口徘徊至少超過10分鐘,但實際上多久我已經記不得了;被告李克林從頭至尾都沒有跟我講到話,被告李克林都站在門外,並沒有進到房間裡,我旁邊坐著是曾玄中,曾玄中還有警告我不要使用手機,曾玄中有沒有跟被告李克林在房門外見面或是對話,我並不清楚,我在現場儘可能讓自己放鬆,不要看起來很緊張的樣子,在廖瑋勝回來交付毒品時,對方的對話我沒有很清楚,因為我只想趕快離開那邊,我覺得很危險等語(原審卷三第28至29、32至35、40、42、44頁),然依據原審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之結果,雖被告李克林確實出現於畫面中,但僅短短數秒時間,並無證人姚繼群所證徘徊至少超過10分鐘之事實,甚且無看向姚繼群之舉措(原審卷二第319、323至324頁),本案被告李克林原就居住在本案處所三樓,證人姚繼群於當時因一人獨身進入該處所、精神處於緊張之狀態,是否如姚繼群所述,被告李克林有監視的動作,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姚繼群甫抵三樓,即由曾玄中先行要求給付價金,曾玄中收取價金之際,並未如數交付毒品,則立於賣方之曾玄中、廖瑋勝方,實無監視看管姚繼群之必要,況被告李克林倘若有監視姚繼群之意,本應自由進出姚繼群所在之房間,如曾玄中般坐在姚繼群身旁就近看管,以便與曾玄中即時相互照應,始能達監視之效果,反觀被告李克林僅偶然出現在房門口,實與監視之常情有悖,本案依證人姚繼群上開證述、原審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之結果均無從證明當時曾玄中有與被告李克林交談等情形,證人姚繼群自承於執行本案之際,刻意要讓自己放鬆,看起來不緊張,又表示自覺得危險,急欲離開現場等情,足見證人姚繼群執行勤務之際,精神狀態緊繃,對於偶有出現之被告李克林現場舉動,認知有誤,主觀評價為係監視舉動,誠無可厚非,惟因證人姚繼群所為證述各情,互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有異,難以排除僅是姚繼群個人主觀所推論,此業據姚繼群原審審理時自陳在案(原審卷三第42頁),自難以證人姚繼群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李克林有監視之行為,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李克林有共同參與抑助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至於被告李克林雖於警詢筆錄中稱:「(今26日廖瑋勝騎乘你的重機車外出,你是否知悉廖瑋勝是前往他處購毒轉售?)知道」(偵卷第62頁)等語,惟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光碟,被告並未如此應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從而,被告李克林於警詢筆錄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李克林於警詢筆錄所載不利於己之內容,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李克林之認定。又被告李克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是否知悉曾玄中在網路上詢問並販賣毒品等情並不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廖瑋勝有跟我借機車,說要出去,但我不清楚是不是要賣給警察,他跟我說他毒品買多了,要分出去,沒有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然而,本案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李克林有參與曾玄中上網張貼毒品訊息、與員警姚繼群洽議毒品、引導員警姚繼群前往本案處所、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等販毒作為,復依本案主導販毒之曾玄中明確證述被告李克林並未參與本案販毒行為等語,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李克林前開不爭執之內容,無從僅以被告李克林上不爭執之部分,即認被告李克林當時知悉並有參與抑助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李克林於本院所稱上情,明顯與本案案發之際係因廖瑋勝、曾玄中手邊並無毒品足以給付予員警買家,始有外出購毒等情不符,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李克林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克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亦難認被告李克林主客觀上有助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實,依本案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克林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克林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廖俊明、李克林有檢察官所指與曾玄中、廖瑋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廖俊明、李克林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被告廖俊明、李克林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曾玄中、廖瑋勝、證人姚繼群之證述,認被告廖俊明對於廖瑋勝受託外出購毒乙事應係知情或可得預見、被告李克林主觀上知情且客觀上提供其所有機車供廖瑋勝外出購毒使用,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李克林至少構成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廖俊明、李克林有何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而與曾玄中、廖瑋勝為上開毒品交易犯行,另被告李克林所知,亦難認有助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幫助故意,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廖瑋勝、廖俊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古世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交易之毒品,白色結晶,經檢驗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952公克,鑑驗取用0.0104公克,驗餘毛重0.6848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413頁)二OPPO手機(黑色)1支被告曾玄中所有,與本案被告廖瑋勝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被告曾玄中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405頁)三SAMSUNG手機(金色)1支被告廖瑋勝所有,與本案被告曾玄中及毒品上游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被告廖瑋勝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05頁)備註:編號一: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本案不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玻璃球1顆被告廖瑋勝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廖瑋勝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二殘渣袋1包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三吸食器1組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四吸食器1組被告曾玄中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曾玄中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五HTC手機(棕色)1支被告廖俊明所有,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被告廖俊明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405頁)。六REALME手機(黃色)1支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二張、SD卡一張。(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405頁)備註:編號一、五: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⒉編號二至四、六: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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