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吉寧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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