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羽然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羽然與 張念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 張念原 在桃園市○○區○○路○○○號3至5樓「大英帝國酒店」擔任公關小姐, 鄧豐森 於民國98年間前往該酒店消費時結識張念,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至101年9月間止),張念並向鄧豐森隱瞞真實姓名及已婚身分,自稱「 張念晴 」,於其等交往期間內,張念於100年7月間離開酒店後加盟「大沏茶飲」,在桃園市○○區○○○路○○○號開設「大沏茶飲中原旗艦店」,於同年12月間,因經營該店週轉不靈而向鄧豐森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鄧豐森遂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該店門口如數交付現款與張念,並要求張念與該店股東鄭羽然共同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詎鄭羽然及張念為掩飾其等之夫妻身分,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偽冒「 陳羽 然」及「張念晴」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各於「發票人」欄偽造「 陳羽然 」、「張念晴」之簽名,暨由張念持其委由不知情之鄧豐森偽造之「張念晴」印章1個、鄭羽然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陳羽然」印章1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欄位用印,而偽造該本票後,持交鄧豐森收執而行使之,續於同日簽立借據時,因鄭羽然發覺其上關於分期償還金額記載有誤,鄭羽然、張念遂於101年1月
5日再於更正之借據上填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各於「立據人(債務人)」欄偽造「陳羽然」、「張念晴」之簽名,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欄位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表示「陳羽然」、「張念晴」向鄧豐森借款10萬元,願以其上所載條件分期攤還之意,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後,持向鄧豐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鄧豐森、「張念晴」及「陳羽然」。嗣因張念未依約還款,經鄧豐森發覺張念、鄭羽然之本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豐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羽然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張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5至78頁、第91頁、調偵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0頁、第45頁反面、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鄧豐森、證人即「大沏茶飲」負責人 孫永翰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第54至55頁、第97至99頁、調偵字卷第26至2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 張念各 冒用「陳羽然」、「張念晴」名義,簽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表示「陳羽然」、「張念晴」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願以其上所載條件分期攤還之意,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後,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羽然」及「張念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念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告訴人偽造「陳羽然」、「張念晴」之印章,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 張念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張念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固相隔
數日(前者為100年12月30日,後者為101年1月5日),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念於100年12月30日持借據及本票要求伊簽名時,伊發現借據好像是分期償還金額部分寫錯,故伊只簽本票,並告知張念之後再拿正確借據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而由卷附該借據內容以觀,於分期償還金額及分期償還之期數等欄位確有塗改更正痕跡(見他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是其與張念各以「陳羽然」、「張念晴」名義製作不實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於時間上雖有不同,然既係為同一債務所簽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核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偽冒「陳羽然」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其係因其妻張念脫離酒店公關小姐行業轉而經營飲品店週轉不靈,基於夫妻情感,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票據面額尚非至鉅,對交易秩序未生重大危害,與假經營事業之名利用偽造票據行詐騙之實之情形有別,尚非窮極貪婪之徒,犯後復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第53至55頁),足見其尚知悔悟,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31頁),是就其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張念冒用「張念晴」之名搪塞告訴人,卻仍冒用「陳羽然」之名與張念共同為前述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念晴」及「陳羽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尚有悔意,其又係本於夫妻之感情方與張念共犯,情有可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條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復敘明上開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張念晴」、「陳羽然」印章各1個,係被告與張念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足證已滅失,則與借據上偽造之「陳羽然」、「張念晴」署押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署押等,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借據則已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張念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張念自調解成立迄今,日夜努力工作始勉可按月清償,若被告入監執行,張念將難以獨力償債,終致緩刑遭撤銷,告訴人亦將無法受償,被告又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父母、女兒及資助兄長,生活辛苦,請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就上訴意旨所稱努力工作償債之犯罪後態度及家有多人仰賴被告之生活狀況,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旨,並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至其另請求宣告緩刑,惟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此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詳確。被告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阿拉伯│「張念晴」之│即原判決│││100年12月│數字)│印文1枚│附表編號│││30日、面額├────────┼──────┤4之1│││10萬元之本│票面金額(國字大│「張念晴」之││││票(票號:│寫)│印文1枚││││487972號)├────────┼──────┤││││發票人「張念晴」│「張念晴」之│││││及其地址│簽名1枚、印││││││文2枚││││├────────┼──────┤││││發票人「陳羽然」│「陳羽然」之│││││及其地址│簽名、印文各││││││1枚││├──┼─────┼────────┼──────┼────┤│2│101年1月5│內文(借款人)│「張念晴」、│即原判決│││日之借據││「陳羽然」之│附表編號│││││印文各1枚│4之2│││├────────┼──────┤││││內文(簽立本票作│「張念晴」、│││││為保證)│「陳羽然」之││││││印文各1枚││││├────────┼──────┤││││內文(分期償還金│「張念晴」之│││││額)│印文1枚││││││││││├────────┼──────┤││││內文(分期償還之│「張念晴」之│││││期數)│印文1枚││││├────────┼──────┤││││立據人(債務人)│「張念晴」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陳羽││││││然」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身分證字號│「張念晴」、││││││「陳羽然」之││││││印文各1枚││││├────────┼──────┤││││戶籍地址│「張念晴」、││││││「陳羽然」之││││││印文各1枚││││├────────┼──────┤││││聯絡電話│「張念晴」之││││││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