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森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82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森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告訴人 楊瓔 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實難使被告感受到刑罰之可懼而達導正及威嚇之效果,故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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