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11號上訴人 李炎輝 被上訴人 陳鏗 助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路(下仍以改制前路名稱之)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行經永美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駛入日新街口,因違反交通規則,撞傷由東往西穿越日新街欲至道路對向處之行人即伊(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非但未認錯道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更於101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病歷資料都是假的部分的話,可否他這一段的話,我如果說他提告的話,他提告他這一段是偽證;(手指著被害人),他捏造的部分…」等語;又在101年8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載稱:「原告以誇大不實之舉告,並卷附與本案無關之醫療憑證,誤導檢察官及法官做出不適宜裁量」,並臚列伊如何以不實醫療單據向其浮編索求金錢,如何捏造事實,誤導法官等情;繼於上開刑事二審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101年12月7日刑事答辯狀中載稱:「12月4日審判長提示由原告提出之骨骼及手背出血性擦傷之誇大照片,…由原告要求天成醫院開立左腰/左髖與大腿挫傷,…前述誇大不實資料恐嚴重影響法官判決結果」等語。惟上開病歷係承審法官直接向醫院調取,從未讓伊閱覽,自無所謂捏造病歷或偽證;醫療單據部分,復經承審法官向醫院查明,被上訴人亦曾多次閱卷,並非其所謂不知該復健科所開立收據為真而誤信;又刑事卷內並無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伊亦無提供不實資料。被上訴人一再於公開法庭發表上開杜撰之不實言論,足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桃園地方版以8分之1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如原審卷128頁103年6月18日聲請狀所載);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7月11日刑事準備程序中爭執相關訴訟資料之真正,僅在於自我防禦及辯護,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伊所提101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狀及101年12年7日刑事答辯狀,亦為訴訟程序所為攻防方法,且各該書狀內容並未公開,僅承審法官及相關人員知悉,對上訴人之名譽自未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論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31頁正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行經永美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於左轉駛入日新街之際,撞傷步經該出交岔路口正逕由東往西穿越日新街欲至道路對向處之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迭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原審卷第7-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101年7月11日
審理時陳稱:「病歷資料都是假的部分的話,可否他這一段的話,我如果說他提告的話,他提告他這一段是偽證;(手指著被害人),他捏造的部分…」等語;又在101年8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載稱:「上訴人以誇大不實之舉告,並卷附與本案無關之醫療憑證,誤導檢察官及法官做出不適宜裁量」,並臚列上訴人如何以不實之醫療單據向其浮編索求金錢,如何捏造事實,誤導法官等情;繼於上開刑事二審之101年12月7日刑事答辯狀中載稱:「12月4日審判長提示由原告提出之骨骼及手背出血性擦傷之誇大照片,…由原告要求天成醫院開立左腰/左髖與大腿挫傷,…前述誇大不實資料恐嚴重影響法官判決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64頁正背面、第135-139頁、第66-70頁、第144-145頁)。
〔被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4年2月4日辯論意旨狀記載:「被上訴人否認於101年7月11日供述『他提告這一段是偽證』等語時,曾以手指著被害人即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不予爭執,又未舉證證明不實,不予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101年7月11日審理時之陳述、101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狀,及於101年交簡上字第200號所提101年12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均屬不實,已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述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且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101年7月11日之言論: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過
失傷害案件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病歷資料都是假的部分的話,可否他這一段的話,我如果說他提告的話,他提告他這一段是偽證;(手指被害人)他捏造的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且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147頁),並經被上訴人自陳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為如譯文內容所載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47頁),復於本院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在天成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乃刑事庭承審法
官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所調閱,被上訴人竟當庭指稱該病歷資料為其所捏造,甚表示要對其提出偽證告訴,足使在該公開法庭旁聽之不特定人認為其係捏造證據之人,其名譽已遭貶損云云。查,被上訴人既係針對前揭過失傷害承審法官所提示病歷資料而為陳述,應屬訴訟中之意見表達,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觀之前揭刑事卷證資料,上訴人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供稱:「我站立在永美路人行道上,面向南側,遭機車由右後方撞擊腰部,…」,繼於101年3月21日刑事陳明狀及補充證據狀載稱:「⑴加害人陳鏗助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由被害人右後方加速衝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刑事陳明狀及補充證據狀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982號偵查卷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查卷第9頁),顯見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初一再指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其身體右後側,此洽與被上訴人所認騎乘機車碰撞上訴人右側臀部之情節(見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卷第25頁)大致相同,則當前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提示天成醫院101年6月8月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訴人受傷情形之說明:「經查李炎輝先生…,當時意識清楚主訴左腰及左大腿疼痛,給予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診斷為左腰及左髖部挫傷」(見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卷第35-39頁)時,被上訴人未思及上訴人可能因右側受撞倒地致壓迫左後側身體致傷,當庭為前揭「病歷資料捏造」「偽證」等言論,衡情乃在所難免,無非自我辯白,尚難認已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圍。
㈢關於被上訴人101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狀之言論: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服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刑事判決,於101年8月14日提出聲明上訴狀,載稱:「上訴人以誇大不實之舉告,並卷附與本案無關之醫療憑證,誤導檢察官及法官做出不適宜裁量」,並以聲明上訴書狀臚列上訴人浮濫編列醫療單據向其影求賠償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自陳各該書狀確為其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31頁、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書狀已損及其名譽一節,被上
訴人則否認之。查,細繹前揭書狀,被上訴人先是就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前揭函文及前揭刑事第一審判決而為指摘,次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機車照片,抗辯機車車籃無變形損毀及上訴人受傷部位僅為右腿及右臀,其後始就上訴人之醫療單據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被上訴人仍係依憑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情況即其所有機車受損情形堪稱輕微、上訴人指述右後側遭撞擊、被上訴人認僅機車車籃碰觸上訴人右側臀部等事證而為自我辯駁,並就傷害與撞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傷害與醫療行為之必要性等構成要件是否具備而為訴訟防禦,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言論係無關聯性之任意指摘。
㈣關於被上訴人101年12月7日刑事答辯狀之言論: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第二審之101年度交簡上字
第200號審理中,又於101年12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載稱:「12月4日審判長提示由原告提出之骨骼及手背出血性擦傷之誇大照片,…由原告要求天成醫院開立左腰/左髖與大腿挫傷,…前述誇大不實資料恐嚴重影響法官判決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6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書狀為其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31頁、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亦信為真。
⒉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書狀故意捏造其提出骨骼手
背出血性擦傷照片、右肩肩骨折之虛偽診斷證明、虛偽不實醫療憑證及收據等情,足使一般人認其係編撰不實證據索取高額賠償之人,其名譽顯已受損云云。惟綜觀桃園地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卷證資料,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提出刑事被害人陳述狀,並隨狀檢附傷勢及X光照片(見前開刑事卷第29頁),足見此即101年12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所提示之「傷勢照片、脊椎X光照片」(見前開刑事卷第52頁),故被上訴人101年12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載「骨骼及手背出血性擦傷照片」,或許被上訴人用以說明該照片之遣詞用字不甚精確,但上訴人既曾提出該照片以供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參酌,被上訴人所述自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至診斷證明及醫療憑證及收據部分,參以被上訴人前揭書狀內容「原告於100年5月2日方回診,且5月4日起密集治療,而庭中見不到任何證據證明其現有病情為被告所造成,顯然原告現有病情與本案無關」,無非重申其撞擊上訴人右後側所致傷勢及因果關係與必要性之抗辯,亦難認已逸脫過失傷害罪責之自我辯護範疇。
㈤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之遣詞用字縱令上訴人主觀感受不
佳,但綜合前開各節,被上訴人既依系爭事故發生狀況而為自我辯護,並非全屬虛構或任意指摘,且未逸脫過失傷害構成要件而就毫無關聯之情事為陳述,應認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防禦之合理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謂前開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言論已貶損一般人對其人格之評價,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於法未合,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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