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東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東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羈押,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於106年12月29日判處被告罪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於107年1月2日經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確實有上揭犯罪,且經本院判處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自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頗鉅,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非輕,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