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秒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體育路口,見 張美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之置物箱鎖已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張美靜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等物】得逞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芳其牛排館」前時,將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丟棄在該址前之垃圾子母車旁。嗣該牛排館員工 楊美華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垃圾子母車旁,拾獲遭丟棄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通知張美靜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遂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2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清秒固不否認有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芳其牛排館」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未竊取被害人張美靜之財物云云。
經查:
⒈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體育路口,被害人所有、置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掛號單等物)為人所徒手竊取;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證人即芳其牛排館員工楊美華,在芳其牛排館店外垃圾子母車旁,拾獲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我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高雄市○○區○○路、體育路口之水果攤欲購買水果,又此機車置物箱鎖早已損壞,故置物箱未能上鎖,嗣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我在買水果時,發現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遭人竊取;因行竊者將皮包丟在芳其牛排館前,而皮包內有1張就診卡,該牛排館員工遂撥打就診卡上之電話通知我皮包在該處,信用卡因此有找回,另芳其牛排館離我皮包遭竊地點約200公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楊美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復有現場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另於同(4)日上午7時52分許,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芳其牛排館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二第6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芳其牛排館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此監錄光碟所示時間,約較實際時間慢3分鐘乙節,業經員警在卷附翻拍照片註記明確(見警卷第23頁),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47頁背面),故本件以監錄光碟所示時間加上3分鐘,作為認定實際時間之基礎,合先敘明】、現場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芳其牛排館前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知:於102年
9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芳其牛排館」前時,其先回頭往右後方看,再將右手往右伸出,往綠色垃圾桶之方向,丟出白色物體;又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後,前開綠色垃圾桶旁之柏油路面上出現約2個白色、類似紙張之物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院卷二第36頁),則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丟棄類似紙質物體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丟棄物品於芳其牛排館外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⒊對照被告丟棄前開物品之時點,非但恰於被害人財物遭竊約
2至7分鐘後,時間相當緊密,而被告丟棄物品之位置,更與被害人遭竊地點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再審諸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在外觀、材質上與被害人遭竊之就診掛號單此紙質物品相類似;復參以於被告丟棄前開物品後之同日上午10時許,證人楊美華即在上址店外垃圾子母車旁,拾獲被害人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等物,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害人遭竊、證人楊美華於前開時地所拾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等物,係由被告所丟棄在該處,甚為灼然。
⒋從而,本案固無被告下手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直接證據,
然由被告於丟棄前無故占有被害人失竊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等物,且其無法合理交代取得該等物品之原因等間接證據,綜合推理認定,已足確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財物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未有竊盜之犯行,要難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9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已屬非佳,又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參以被告竊得台新銀行信用卡已發還被害人,而部分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再考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