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2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復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及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昇(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雖主張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之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其所為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述不採理由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逕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而任意指摘,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前揭案件,不服本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本院前開10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㈢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有如前述,
依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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