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被告林建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輝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寮路2段685號前,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林建輝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遇其前方之車輛一時煞車,即為閃避而貿然左偏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林貴英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美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貴英因此受有左側髖骨及大腿、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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