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冠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冠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冠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接續向 陳敬方 佯稱可代為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致陳敬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間,陸續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巫冠逸下注簽賭,並先後交付簽賭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1,000元予巫冠逸,其中有2次陳敬方所簽號碼有中獎,巫冠逸向陳敬方謊稱未將所簽賭號碼轉給上游組頭,藉此理由不支付彩金。嗣陳敬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巫冠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敬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手機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6年8月間,數次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簽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向其下注簽賭,並2次交付簽賭金予被告,被告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告訴人有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手機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相符,應可認定,起訴書僅記載六合彩,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45,000元,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僅於107年4月、6月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7年5月18日、
107年7月24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共41,000元,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5,000元,此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被告事後雖僅給付其中10,000元,然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經被告履行或對被告強制執行此調解書內容,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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