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黃朝琴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 王天財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孟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朝琴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陳淑敏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王天財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被告騏明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財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高雄市○○區0000000道○路○○號D134號桿號前方,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進行路燈養護維修之際,竟疏未注意進行施工、養護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等警告標誌燈號,於前揭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關施工車輛猶佔據在系爭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適有訴外人 黃彥霖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左後車尾,致黃彥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損傷、右前臂變形併血腫及右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明公司)為王天財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黃彥霖之父母,原告黃朝琴因本件事故已支付殯葬費40萬元,並得請求扶養費110萬元,原告陳淑敏亦得請求扶養費140萬元,又伊等因喪失摯兒精神痛苦萬分,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朝琴650萬元、陳淑敏6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給付殯葬費40萬元、黃朝琴扶養費110萬元、陳淑敏扶養費140萬元,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天財受僱於騏明公司擔任路燈維修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
貨車載運路燈維修材料及人員前往騏明公司指定工作地點執行路燈養護維修業務。
㈡王天財於102年3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至
高雄市○○區0000000道○路○○號D134號桿號前方,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進行路燈養護維修之際,竟疏未注意進行施工、養護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等警告標誌燈號,於前揭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關施工車輛猶佔據在系爭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適有黃彥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左後車尾,致黃彥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損傷、右前臂變形併血腫及右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㈢王天財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原告為黃彥霖之父母,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㈤兩造同意黃朝琴得請求喪葬費用為40萬元、扶養費用為110萬元,陳淑敏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4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天財係在執行路燈養護維修時,因未注意設置施工相關警告標誌燈號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騏明公司為王天財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王天財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王天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殯葬費用部分:本件黃朝琴主張其因黃彥霖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用45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萬丹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兩造已同意殯葬費用為40萬元,此部分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兩造同意黃朝琴、陳淑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各為110萬元、14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黃彥霖之父母,而黃彥霖僅20餘歲即因本件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黃朝琴現年48歲,國中畢業,務農,名下僅有汽車2輛(1987、1990年份),並無任何不動產;陳淑敏現年42歲,國中畢業,業商,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而王天財現年33歲,國中畢業,業工,其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黃彥霖死亡時僅20餘歲暨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朝琴、陳淑敏各請求20
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王天財於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關施工車輛猶佔據在系爭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小客車車上所設置LED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黃彥霖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左後車尾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王天財雖已移除警告設施之交通錐,但仍餘施工車輛上所設置之LED指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若黃彥霖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黃彥霖就其所受損害應負3/5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連帶負擔。
2.綜上,黃朝琴、陳淑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各為350萬元、340萬元(計算式:黃朝琴部分: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淑敏部分:0000000+0000
000=0000000),經減輕被告3/5之損害賠償責任,黃朝琴、陳淑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140萬元、13
6萬元(黃朝琴:0000000×2/5=0000000;陳淑敏:0000000×2/5=00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領取10
0萬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黃朝琴、陳淑敏於本件可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40萬元(0000000-0000000=400000)、36萬元(0000000-0000000=360000)。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朝琴40萬元、陳淑敏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王天財自103年6月12日、騏明公司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