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錦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錦銘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公園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公園路1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顯示為左轉方向燈、亦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禹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民街由南往北同向自右後側駛來,2車避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