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余政昌
被 告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因
停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雪玉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243元,
其中工資2萬2,167元、零件4萬1,0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即王雪玉上開金額,而得代位行使王雪玉對被
告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王雪玉因不諳嘉義單行道之道路
狀況,行駛於中山路上違規右轉國華街,碰撞伊欲路邊停車
進入停車格之車輛,因此係因王雪玉之過失始造成本件事故
,況事發當時,王雪玉已承認因系爭車輛視線較高未能發現
伊之車輛而造成碰撞,並向被告道歉,雙方業已當場和解,
原告不能遽因未能正確判斷肇事責任,全數賠付王雪玉後再
將責任由伊承擔,此舉實非公允。又依現行汽車保險共同條
款第15條,王雪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本件車禍雖經警察
機關處理,然原告僅由王雪玉片面之詞判定責任歸屬,亦欠
公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雪玉前於98年6月間,在
嘉義市○○路、國華街口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
是否與王雪玉達成和解?(二)被告有無過失?(三)原告就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王雪玉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被告是否與王雪玉達成和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與王雪玉業已
達成和解,就此有利被告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告雖聲請證人王雪玉到庭為證,然證人王雪玉僅
證稱:當時兩人發生事故,因兩人都有過失,當下雙方互
相道歉,伊說伊有保險,因此請交通警察來等語,尚無由
此認定被告確與王雪玉前就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被告與王雪玉於警員到場前,已先行
將車輛移至路旁,待處理之警員到場後,被告與王雪玉並
向警方表示將自行處理,故當時並未製作現場圖,亦無詢
問筆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5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27039號函在卷可佐。
2.就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主張:伊當時要左後轉彎駛入距國
華街口4公尺許之路邊停車格,因王雪玉不知國華街為單行
道,卻硬要右轉,始擦撞到系爭車輛,因王雪玉並未看到
伊,才會一直往前開,導致前後車門都有擦撞等語;證人
王雪玉則到庭證稱:當時伊要正常直行,稍微要偏右,再
從左邊轉回來,但在伊還沒轉的時候,被告從停車位出來
的時候就撞倒伊,偏右彎時,伊並未越線,當時兩造均有
互相道歉等語。綜整被告及王雪玉上開所陳,可知王雪玉
直行至中山路、國華街口時,確有右彎情形,而被告則因
為路邊停車而左後轉彎時,擦撞系爭車輛之前、後門部位
,此亦與車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
4.職是,被告為路邊停車因而左後轉彎倒車時,自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本件姑且不論王雪玉是否違
反國華街單行方向而為右轉,被告確實沒有發現王雪玉行
車接近,仍為左後轉彎,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自已違反上
開規定,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過失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6萬3,243元,其中工資2萬2,
167元、零件4萬1,076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
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6月4日止,已使用1年6個月又4
日,應以1年7個月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為2萬3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萬
2,167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萬
2,507元(計算式:20,340+22,167)為必要。
(四)王雪玉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原因雖為被告倒車之際並未注意系爭車輛所致,然王雪
玉於直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確有右彎情事,復為肇事
原因,王雪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被告與王雪玉之過失輕重,王雪玉係直行但異常右灣,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倒車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認被告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王雪玉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萬
1,254元(計算式:42,507元×50%,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王雪玉是否依現行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之程序,係
屬王雪玉與原告間申領保險金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1,076X0.369=15,157元
折舊後價值:41,076-15,157=25,919元
第二年折舊:25,919X0.369X(7/12)=5,579元
折舊後價值:25,919-5,579=20,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