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三.二碼(每碼百分之○.二五)機動調整,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息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結果,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之右開主張信屬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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