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 道安 講習學員簽到名冊」上偽造「 廖秀清 」署押壹枚及「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答案卡」上偽造「廖秀清」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道安講習學員簽到名簿」應更正為「道安講習學員簽到名冊」、「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卡」應更正為「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答案卡」;且甲○○偽造「廖秀清」之署押後,進而在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答案卡上填寫測驗答案,表示廖秀清已參加該講習及測驗之意思,再將該答案卡交還台北市監理處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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