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之已領有號牌DP–六七五七號但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途經國道三號甲公路三公里近萬芳交流道出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警員甲○○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駕駛該輛已領有號牌DP–六七五七號但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等情,惟辯稱:伊從事汽車服務業,因當日剛出發時與他人發生小擦撞,懸掛號牌之地方壞了,以致無法懸掛,手上亦無任何工具可供修理,所以才把號牌擺在擋風玻璃內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本件係舉發警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甲公路三公里近萬芳交流道出口處,因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前面沒懸掛號牌,經攔停到路邊稽查,才發覺受處分人將前端號牌放在擋風玻璃內等節,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甲○○結證屬實,足認該車原設有之固定號牌處係空置,而擺置號牌之駕駛臺與車輛之前端,相距近半個車身,又隔有擋風玻璃,顯難認係車輛前端之明顯位置甚明。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另以:當日剛出發時有發生一點小擦撞,致懸掛號牌的地方掉了,因手上沒有工具可以修理,所以才把號牌擺在擋風玻璃處,又發生擦撞當場也已賠償對方而沒有留下資料可供調查等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卻明載:「當日車停第二殯儀館遭他人(不明)碰撞,致車牌毀損」等語,其所辯前後不一,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已難逕信。況且車牌掉落時,是否確無任何工具可供修復,更非無疑。甚至受處分人自臺北市區至其自稱位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上班車廠,車行尚須取道國道三號甲公路,相距不近,而依當時情形,係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又非深夜時分,並無未能就近修理情形,竟不思此途,仍心存僥倖將該車駛上國道公路,益見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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