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施盈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外,補稱: 陳德威 之證言與偵查中所言不符,其證言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因被上訴人獨吞二一六巷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二一六巷公司)全部資產,而上訴人亦持有該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因此所支付之對價乙節。
(二)況縱上訴自稱其於八十七年投資二一六巷公司三十萬元屬實(但被上訴人仍否認),世上豈有投資三十萬元在短短二年間暴增為五百十萬元之暴利?可知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係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陳德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第九五00號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上訴人夥同 唐左華 等數名壯漢,自行破壞被上訴人辦公室之門鎖進入,嗣被上訴人趕回辦公室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已到場。詎至當晚十一時許警員離去後,上訴人竟出言恐嚇脅迫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若不簽署即不離開,並要被上訴人好看,被上訴人見其人多勢眾,態度兇惡,恐若不遵從將遭不測,因而簽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一)其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若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三)其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二一六巷公司,該公司因與畫家以節目搭配方式簽訂契約,而持有畫家提供作為對價之畫作,市價總值高達數千萬元;因被上訴人嗣後獨吞該公司全部資產,故上訴人與之達成協議由其支付五百十萬元以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據提出其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韋基生 、 周育德 、陳德威;惟查,被上訴人曾以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業據該署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已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第九五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幀,僅顯示有門鎖遭到破壞,惟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時之情形。又證人韋基生即事發現場之大樓管理員於原審僅證稱:警察來後,兩造就自己談事情,我就離開了,之後的事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育德僅證稱: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我是不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如果是可以叫我進去,被上訴人說我只是鄰居;他們當時坐著談,我沒有看到他們押著被上訴人,當時應是晚上十、十一點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情事。至證人陳德威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庭證稱:當天我與被上訴人於晚上七點多回到公司時,發現門鎖被破壞,上訴人等四名男子及警員在公司裡面;我們到達時,裡面的人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有人並對被上訴人丟鋁箔包;他們要公司給付二千萬元,爭吵約二小時之久,嗣警員於十點半左右離開後,他們更兇,要被上訴人還錢,要拉他出去講並要他跳樓,後來要不到二千萬元,就討價還價變成五百多萬元;其中一人唐左華擬一份切結書要被上訴人照抄,並要被上訴人簽本票,原先被上訴人還有抗拒,但他們強押被上訴人之肩膀要他寫,被上訴人寫的時候筆還有發抖,臉色蒼白,到十二點多他們達到目的後就走了等語,然其證述之「強押肩膀」、「要被上訴人跳樓」等脅迫手段,不僅被上訴人自己於審理中從未敘及,且與其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為:當天二十時二十分左右,我與被上訴人返回公司,發現有四名男子在公司內,該四名男子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以「你不付錢的話,我可以找幫派兄弟砍殺你,讓你公司開不成」威脅語氣,強迫被上訴人簽占七張本票,面額合計五百十萬元等證言,關於脅迫手段部分亦有不符之處,是僅憑證人陳德威之證言,尚難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首揭主張,要難遽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兩造簽署之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該份協議書乙節,尚難遽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乃基於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均不足取,是其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八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