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卡)共陸拾捌台、營業金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積分折算金額表壹張、代幣貳仟枚、遊戲卷壹佰張、營業日報表參張均沒收。
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卡)共陸拾捌台、營業金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積分折算金額表壹張、代幣貳仟枚、遊戲卷壹佰張、營業日報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應沒收之「代保單」,係指被告甲○○出具保管條,代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保管案發時應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故難認係被告等三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外;又被告等三人,雖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從事營業行為,惟因無證照繼續實施營業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等三人之上開行為,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又因無照之繼續營業行為,屬一個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等三人,繼續實施營業行為終了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已在該法文修正之後,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業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乙○○年事已高,又罹患肝癌,亟需治療(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在卷可考),復不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乙○○曾於六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六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甲○○、丙○○等二人,亦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乙○○已罹重病、被告甲○○、丙○○等二人,僅係被告 柯順水 之受僱人,犯罪之惡性實尚輕微,是其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卡)共六十八台、積分折算金額表一張、代幣二仟枚、遊戲卷一百張、營業日報表三張、營業金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元,因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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