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禁藥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復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確定;又因轉讓禁藥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徒刑執行期滿出監。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三、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送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四九號停止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後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其住處以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口大排水溝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衛檢字第三四一六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三、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然被告自承其一直施用第二級毒品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故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復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確定;又因轉讓禁藥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徒刑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所犯多次仍不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年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