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國富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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