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二一五七四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伽伶 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SANTIAGOMERLYCOBUS(原為 林獻文 所僱用,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逃離原受僱場所),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從事看護工作,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處斷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所訴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在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之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據現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本件初次違法行為,其於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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