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名 陳孋嬿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數法院就同一訴訟均有管轄權時,得依原告意見自由選擇定之,並無特別審判籍優先普通審判籍適用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切結書,伊乃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而相對人現任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並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萬芳醫院宿舍。相對人雖設籍於臺灣省嘉義市,但長年在臺北市求學、工作,久住於臺北市,萬芳醫院宿舍應為相對人之住所。縱非住所,亦為相對人之寄寓地。本件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特別審判籍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具管轄權,竟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自有違誤,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簽立之切結書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原法院依職權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依戶籍謄本登載相對人戶籍地係設於臺灣省嘉義市○區○○路○○○巷○號(見原法院卷第14至15頁)。
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之住所不應以戶籍地址為依據,萬芳醫院宿舍方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等語。惟查,戶籍地址非不得作為認定住所之標準,參諸相對人陳稱:其一直都住在嘉義市戶籍地址,僅因求學、工作關係,暫居臺北,假期均回嘉義市,確有久住該戶籍地址之事實,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其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任職萬芳醫院後,方住於萬芳醫院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見相對人確實就嘉義市戶籍地址有久住之意思,並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無誤。萬芳醫院宿舍僅為其任職期間所居住,尚無改以該宿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抗告人謂相對人之住所不應以戶籍謄本登載地址為依據,萬芳醫院宿舍方為相對人之住所等語,尚非可取。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因擔任護士寄寓歇宿於萬芳醫院宿舍,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特別審判籍規定等語。查,相對人因工作關係寄寓歇宿於萬芳醫院宿舍,得認為相對人之寄寓地。惟同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僅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效力,特別審判籍並無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特別審判籍規定,自屬誤會。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嘉義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住所地法院即嘉義地院有管轄權,而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相對人寄寓地法院即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依前說明,既賦與原告即抗告人選擇法院起訴之自由,應依原告意見選擇定之。抗告人選擇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予查明,遽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嘉義地院管轄,自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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