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9號、第6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與丙○○均因缺錢花用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戊○○、丙○○二人於97年4月5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978號重型機車(丁○○所有)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下手行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丙○○騎乘該機車附載戊○○,作為二人之代步工具。
(二)戊○○、丙○○二人,於同日7時50分許,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時,發現乙○○○右手拖著菜籃右手臂上掛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700餘元及鑰匙1串)徒步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自右方靠近,再由戊○○徒手搶奪乙○○○右手臂上皮包得逞,丙○○見戊○○得手後立即加速沿長順街方向逃逸。嗣戊○○將皮包內現金與丙○○朋分花用,皮包及鑰匙,則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垃圾車內,並將上開作案用機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路旁。嗣因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戊○○、丙○○二人,於97年4月8日21時許,由丙○○騎乘其父親 高永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01號重型機車搭載戊○○,並由戊○○以口罩遮蔽車牌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前時,發現甲○○肩上斜背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1串)牽著腳踏車停在路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自甲○○後方靠近,再由戊○○徒手搶奪甲○○肩上所背皮包,並扯斷皮包肩帶而得逞,丙○○見戊○○得手後立即加速逃離。嗣戊○○將皮包內現金與丙○○朋分花用,皮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則棄置於建國大學附近之排水溝內。嗣因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得丙○○作案用之外套、長褲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及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與丙○○二人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丙○○先後一次竊盜及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前已有前科,竟又於密集之時間內為竊盜、搶奪等犯行,及被告二人竊得及遭搶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被告二人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丙○○作案用之外套、長褲各1件,為被告丙○○之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