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與臀部之行為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2次之性騷擾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上之困擾,且係對女性尊嚴一種嚴重之蔑視及侵害;又於偵審程序中始終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卻僅對被告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業據其供稱:「承認。」,「我尊重原審的判決。我承認。」,「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尊重法院的判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頁、59頁);可見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
(二)、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異性,與他人發展
正常交友關係,罔顧行為分際,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於甲○之身體任意觸碰,對任意輕視甲○之身體自主權利,並對甲○之心理造成傷害,犯罪後更不願坦然犯行,對其所為多所矯飾,態度不佳,然被告並無相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品行難謂不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以各罪均應論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7月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屬適當,並再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各等情,已如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所述。由此可知,原審業已斟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及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上之困擾,且係對女性尊嚴一種嚴重之蔑視及侵害」等情節;並另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之前並無相同之性騷擾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因而綜合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犯2次性騷擾罪,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公訴人以各罪均應論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求刑尚嫌過重,顯然已於該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對於被告量刑之依據。由此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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