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指揮,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等待許可左轉通行之燈號指示,即冒然左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遇甲○○之機車閃避不及,以致雙方車輛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輕微腦震盪、創傷導致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創傷導致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此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以當時之主客觀狀況,被告行進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表示尚不得左轉,被告猶貿然左轉,以致於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持相同看法,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7日彰鑑字第09756016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同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貿然違規左轉所致,且告訴人因而受之傷害,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生損害非輕,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懸殊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