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5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85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857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乙○○
樓5、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98,519元,及自民國97年0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0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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