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莊凱興
被   告  陳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字585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2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22.09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
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建物占用物位置、面積
測量如竹山地政所108年5月9日字第585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1.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系爭建物面積之部分,係依竹山地
政所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
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319地號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
使用權源,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系爭建物,而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於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並
未締結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惟被告配偶曾有購買附近
全部土地,亦包含系爭土地,僅係無辦理過戶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
所有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同段319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核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於108年6
月14日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並囑
請竹山地政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
後,該測量結果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
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第111頁);且
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問: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使
用權之約定?)兩造:均稱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具正當使用權源。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配偶曾
有購買附近全部土地,亦包含系爭土地,僅係無辦理過戶
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
對系爭土地具正當使用權源之利己事項負擔舉證之責,惟
被告就此僅提出同段31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147建
號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照片等件(見第97至103頁
)為論據,惟觀諸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其上之所載
之土地均為同段319地號土地,而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自無從作為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憑證,且被告空
言泛指其配偶曾有購買系爭土地,而無辦理過戶等詞,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
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1,320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1.9平方公尺×107年
度1月之公告現值2,800元)=61,32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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