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
丙○○○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告訴人己○○及甲○○均係 李山琳 之子女、被告丙○○○則係戊○○之妻,被告戊○○與丙○○○二人因見李山琳年事己高,而告訴人己○○、甲○○則分別旅居加拿大及出嫁未與李山琳同住,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與李山琳同住而保管李山琳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存摺之便,未經李山琳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就李山琳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第七九二號地號、上林段第三九三號地號、五福段第二一號地號及其上建築物、第二二號地號及其上建築物、第八三0地號及第八三一號地號六筆不動產,連續偽造李山琳與被告丙○○○及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山琳之印章於其上,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將凌雲段第七九二地號及上林段第三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被告丙○○○、將五福段第二一地號及其上建築物、第二二地號及其上建築物、第八三0地號及第八三一地號四筆不動產所有人登記為被告戊○○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己○○、甲○○二人權利,被告戊○○與丙○○○二人於李山琳死亡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持李山琳所有存放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總計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及李山琳之印章,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表示李山琳欲解約,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依被告戊○○與丙○○○之言,與李山琳解除定存契約,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戊○○與丙○○○所指定之帳戶內,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李山琳死亡多日後,告訴人己○○及甲○○依李山琳生前之指示要求戊○○均分上開遺產,因戊○○再三藉故推拖,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二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及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辦理李山琳與被告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代書辛○○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清冊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與丙○○○二人固坦承將李山琳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二人名下及將李山琳所有存在上開銀行之一千八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將款項匯入戊○○與丙○○○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將李山琳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二人名下,及將李山琳所有存在合庫龍潭支庫之一千八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將款項匯入戊○○與丙○○○所指定之帳戶內,係經李山琳同意及授權,因為甲○○、戊○○並未奉養父親李山琳,所以李山琳不願再將財產分給他們二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復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戊○○、丙○○○及告訴人甲○○、己○○之父李山琳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死亡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濟品字第0七八二號函覆本院所附之死亡通知單及死亡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案,公訴人認李山琳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戊○○、丙○○○並於李山琳死亡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新竹國際商銀龍潭分行(按應係合作金庫龍潭支庫)解除定期存款一千八百萬元,容有誤會。復查,公訴意旨所載前揭不動產,被告二人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移轉過戶日期係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八溪地一字第八八0九0五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溪地一字第0九一000六五五六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按,公訴人認係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之父李山琳所有前揭不動產,已於生前即表示要移轉過戶給被告戊○○、丙○○○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叔叔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李山琳在桃園八0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時我有去看過他二次,他當時意識是清楚的,他說己○○到阿根廷加拿大一、二十年,甲○○出嫁也不在身邊照顧他。只有戊○○夫妻在照顧。至於土地的部分,因為只有戊○○夫妻在他身邊,李山琳有告訴我要轉讓給戊○○夫妻,而且己○○出國期間,也有回國
二、三次向他父親要錢,他在國外要錢,他父親不給,都是透過我跟我大哥說,因為我大哥是節儉的人,己○○又在國外,所以不願給。甲○○是出嫁的女兒,依習俗是不給的。」、「因為我大哥被送到八0四醫院後,戊○○有電話告訴我,說李山琳身體不舒服送醫,我當天早上就去看他。李山琳只說他胸部悶悶的,當時他意識是清楚的,再隔三天後我有去看他,李山琳意識是清楚,當時甲○○要我幫他爭取遺產,我罵他父親未過世,怎能說這話?」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李山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住進國軍桃園總醫院時,無意識喪失,但呼吸急促生命現象不穩定等情,亦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濟品字第0七八二號函覆本院在卷足佐,足見證人乙○○證稱:李山琳住院時其意識清楚等情應堪採信。而前揭不動產係告訴人之父李山琳表示願意過戶登記給被告戊○○、丙○○○二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鄉○○段○○○號、上林段三九三號地號土地,是否你去辦理過戶?經過?)是的。民國八十五年時,李山琳到○○○鄉○○路○○號的事務所說,這二筆土地要過戶給丙○○○,我說要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丙○○○要辦自耕證明,我告訴李山琳只來一次就不用再來了,之後就是丙○○○把相關證件提供給我。我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送件。」等語,證人即另一承辦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鄉○○○段等筆不動產,是否你辦理?經過?)是的。戊○○、丙○○○二夫婦到○○○鄉○○路○○○巷○弄○○號事務所,是經過子○○介紹來的。他們說李山琳的不動產要過戶如何辦理,我說要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權狀等有關證件,戊○○說他父親行動不方便,如何取得印鑑證明,我說可以請承辦人到你家中核對等方式,我沒有跟李山琳接觸過。我把過戶文件寫好,請他們拿回去蓋章。增值稅、契稅單下來時,我打電話去時,是李山琳接的,李山琳說直接跟戊○○聯絡就可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復觀之,證人即李山琳住處之鄰長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為我經常路過李山琳的路口,他常在那裡運動,大約在八十五年左右,有一天他問我是否有認識代書,我說我大哥之前有委託辛○○代書辦理。我就介紹他去那裡辦理,他沒有說找代書何事,我亦未問李山琳找代書何事?據我所知是被告丙○○○、被告戊○○在照顧李山琳,我印象中沒看過告訴人甲○○、告訴人己○○來看過李山琳。」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又辦理不動產移轉時,需檢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方可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辛○○、丁○○證述在卷,而前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均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並據證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卯○○、丑○○、庚○○、壬○○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衡情李山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並未有重大疾病,果非得其同意,被告戊○○、丙○○○二人焉能取得前開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互核渠等證人之證述,足見告訴人之父李山琳於生前即有表示將前揭不產移轉過戶給被告二人,並授權其處理相關手續等情,可堪認定。
(三)又查李山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共六筆,每筆均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且該定期存款,於期滿後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轉帳,並未提前解約乙節,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竹商銀龍潭字第一五三二-一號函及定期存單六紙在卷足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二人於李山琳死亡後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擅自持李山琳之印章向該行人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匯入渠二人帳戶內,侵占該筆款項,容有誤會。又李山琳於合作金庫龍潭支庫計有二筆定期存款,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其中一千五百萬定期存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中途解約,另一筆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到期,業據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合金龍存字第0九一000一七九六號函及所附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暨定期存款預留專用印鑑卡申請書乙紙函附本院在卷足徵。而上開定期存款一千五百萬中途解約及三百萬到期轉帳取款,均是由被告丙○○○前往合作金庫龍潭支庫辦理,經承辦人員 魏新展 核對後印鑑無誤,同意解約及將到期定期存款轉入被告二人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承辦人員魏新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壹仟捌佰萬的定存單解約是何人辦理?)‧‧‧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李山琳委託丙○○○來辦的。」、「依我們合庫規定只要核對存單以及印鑑符合即可。」、「(如何確定是丙○○○來辦理?)因為她常常去我們龍潭支庫辦事情,所以我知道是她來辦理。」、「(有無向李山琳確認是一千五還是一千八?)解約的金額應該是一千五百萬,我確認定期存款的金額是一千五百萬。」、「如何與李山琳確認定期存款一千五百萬的解約?)‧‧‧‧‧經理寅○○等人有去桃園國軍八0四總醫院去確認。寅○○等人回來說他有向李山琳確認有要解除一千五百萬定存的事情。」、「‧‧‧因為李山琳是大客戶,所以我們請丙○○○等一下,然後我再向經理寅○○報告解約的事,寅○○後來有到醫院去看李山琳,所以我們確認他有解約的意思,所以我們才辦理解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且證人寅○○、癸○○、辰○○確有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探視李山琳等情,亦 據渠 等三位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被告二人辯稱上開定期存款一千五百萬元中途解約及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屆期,經李山琳同意後,始匯入其二人帳戶內,尚非子虛。
(四)公訴人復以本件告訴人均為法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然渠等之父李山琳之名下財產竟全部移轉至被告夫妻二人名下,並均在被繼承人臥病在床之際,此顯與常情有違,為其論據。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辯稱:因告訴人甲○○、己○○未奉養其父親,故李山琳不願再將財產分給渠二人乙節為真實,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未經李山琳同意盜蓋其印章偽造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定期存款解約侵占財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戊○○、丙○○○明知其二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其取得原因並非買賣,仍以買賣之原因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登記,致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其申請為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再卷,復據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卯○○、丑○○、庚○○、壬○○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足稽,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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