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儀公司)與上訴人乙○○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20006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票號:R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乃源於上訴人統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立融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現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形式交付上訴人統儀公司一千萬元之融資款項,以供上訴人統儀公司作為發展替代性固○○○區○路等相關業務,融資期限將以三年為原則,並約定利息支付之數額方式,至本金之債將於融資屆期時一次支付。嗣被上訴人因設有 楊斯晴 工作室,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要求再簽定協議書一份,言明「原協議書內容不變,乙方變更為乙方所擁有之楊斯晴工作室名義,繼續協議書協議內容」,並且「就融資款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部份,由甲方(即上訴人統儀公司)開立同額保證票,每半年換票一次」,故而始有系爭支票之簽發,換言之,系爭支票其僅據擔保性質,於融資屆期(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並不得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猶憑以請求給付票款,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簽發時之上訴人統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嚴厚青 ,並非乙○○,然上訴人統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前揭「融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協議書」等之簽訂,皆由上訴人乙○○代表上訴人統儀公司為簽訂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統儀公司即將人事改組,將改由上訴人乙○○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為確保支票簽發之有效性,遂要求上訴人乙○○亦必須代表上訴人統儀公司併同在票面上蓋印,亦即上訴人統儀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均須於票面上用印,況依上訴人和銀行間之約定,系爭支票亦須蓋用上訴人統儀公司及上訴人乙○○與嚴厚青等印章始可,資此而言,上訴人乙○○既係與嚴厚青共同代表上訴人統儀公司為簽發票據之行為,均應認係為上訴人統儀公司為發票行為,則不能認上訴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須與上訴人統儀公司共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二人係共同為發票行為,且上訴人就其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法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因此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其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蓋有上訴人統儀公司之公司章,其後則蓋用嚴厚青及上訴人乙○○之私章,系爭支票係屬真正,而被上訴人持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可知本件兩造就下列二事實之存在與否,容有爭執,即:
㈠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之正面發票人欄嚴厚青私章後所蓋用之私章,是為自己為發票
行為或為上訴人統儀公司為發票行為?㈡系爭支票是否僅供保證用,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是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
利?茲針對上述二爭點,分別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之正面發票人欄嚴厚青私章後所蓋用之私章,是為自己為發票行為或為上訴人統儀公司為發票行為?㈠兩造之主張:
⑴上訴人主張:
①按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使用,約定戶名為公司,印鑑除公司印
章及董事長私章外,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支票不獲兌現時,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佐。查本件系爭支票固有上訴人乙○○蓋章於上,然其蓋章之原因,純係因統儀公司開立支票帳戶時,於金融機關設立之甲種存戶約定,印鑑除統儀公司之大小章外,必須再加蓋上訴人乙○○之個人印章,否則即屬印章不符而有遭退票之虞,足證上訴人乙○○亦係以為公司發票之意思而蓋印,並非擔任共同發票人,應無疑義。
②次查,上訴人統儀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為給付融資利息予被上訴人時,亦曾開立相同
票據形式之票據交予被上訴人,雖嗣因被上訴人要求改以電匯方式支付,並將上訴人統儀公司開立之票據返還之,然被上訴人既曾持有上訴人統儀公司之票據,其焉會不知上訴人統儀公司之票據印章形式,復參上訴人統儀公司使用票據往來他人或被上訴人間之經驗,及現實社會中對公司支票印章形式,留有一大印、二小印者已漸成習,因此,就系爭票據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可證本件系爭票據僅為公司票,上訴人乙○○並非共同發票人。
③末查,本件雙方融資之協議,均係由上訴人乙○○代表統儀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
融資協議書中統儀公司代表人欄亦係簽署為乙○○,則被上訴人當然知悉上訴人乙○○有對外代表統儀公司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因知悉統儀公司即將人事改組,及依過往曾持有上訴人統儀公司票據經驗。而知上訴人統儀公司之甲存支票印鑑,須有統儀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乙○○之個人小章方可,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票據上訴人乙○○之所以會在上面蓋章,是因為當時接洽的人都是上訴人乙○○,且施說他將來會變成負責人,才會以他個人名義在票據上蓋章無誤,均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業已知悉上訴人乙○○係為公司發票而蓋印,並非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乙○○確須於系爭支票上蓋印以免系爭支票效力出現瑕疵,則依票據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上訴人乙○○自無庸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應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主張:
①查上訴人統儀公司於銀行存留之印鑑為何,實為上訴人統儀公司內部措施,被上訴
人僅與上訴人統儀公司為融資交易之第三者,斷無可能知悉此節,故若僅以上訴人統儀公司內部存留於銀行之印鑑卡,其中包括上訴人乙○○個人之印鑑,即認為其係代理公司開票,而免除上訴人乙○○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豈非相對課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需盡調查所有上訴人公司在各銀行所存留之印鑑卡內容為何之義務?②次查,上訴人乙○○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非上訴人統儀公司之負責人,雖上訴人
乙○○辯稱上訴人統儀公司即將改組,將改由上訴人乙○○擔任公司負責人,是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為確保支票簽發之有效性,遂要求上訴人乙○○亦必須代表上訴人統儀公司併同在票面上蓋印等語,惟此顯與事實不符,蓋:
⒈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統儀公司之還款能力,故乃要求上訴人乙○○獨立於上訴
人統儀公司之外,以其個人名義為上訴人統儀公司做擔保而用印於系爭票據上,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擔心上訴人統儀公司無法還款之情形下,竟要求上訴人乙○○「代表統儀公司」而用印於系爭票據之理。
⒉又斯時上訴人統儀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上訴人乙○○,故其焉有代表統儀公司用印之
理?而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係「要求乙○○代表統儀公司而用印於系爭支票上」一節,迄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乙○○所辯,實不足取。
③而上訴人乙○○於系爭支票上用印並進而交付被上訴人時,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載明
職稱,亦未表明渠係代理上訴人統儀公司,更無就上訴人統儀公司於銀行設立帳戶留存印鑑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說明,是上訴人乙○○以私人印章用印於系爭支票之行為,實無從認為與上訴人統儀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乙○○係共同發票人無誤。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上訴人統儀公司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戶時即約定該帳戶所開設之支票須依留存之印鑑付款,而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即須有上訴人統儀公司之公司章、訴外人嚴厚青及上訴人乙○○之私章皆齊全始能付款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一北屯字第一七七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乙○○蓋用其私章於系爭支票正面上,並無為自己發票之意,應甚明顯。
⑵再者,有關上訴人統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之融資借款部分,均係由上訴人
乙○○出面和被上訴人洽商,則上訴人乙○○均係以上訴人統儀公司代表人(按應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融資及財產顧問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乙○○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擔任上訴人統儀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亦有兩造不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距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僅一個多月而已,足見上訴人乙○○陳稱其有告知被上訴人將擔任上訴人統儀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應係事實,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系爭票據,乙○○之所以會在上面蓋章,是因為當時接洽的人都是乙○○,且乙○○說他將來會變成負責人,才會以他個人名義在票據上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統儀公司之代理人,且其非上訴人統儀公司之負責人,應無疑問。按上訴人乙○○既僅係代理上訴人統儀公司和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統儀公司之債務,衡情應無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之理?被上訴人雖曾陳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統儀公司之還款能力,故乃要求上訴人乙○○獨立於上訴人統儀公司之外,以其個人名義為上訴人統儀公司做擔保而用印於系爭票據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按系爭支票須在支票正面蓋用上訴人乙○○之章始能付款,已如前述,苟兩造確有約定由上訴人乙○○針對上訴人統儀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擔保,自應由上訴人乙○○在支票背書(一般亦均採此種方式),被上訴人所陳,尚與常情有悖,要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有要求上訴人乙○○加入擔保票款支付之事實存在,則其復明知上訴人乙○○係以上訴人統儀公司之代表(代理人)身分而和其為交易行為,則其自應知悉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蓋章之行為,並非係為了自己名義而發票,而是為了統儀公司為發票行為,要屬明確。
⑶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須蓋有上訴人乙○○之章,付款銀行始會付款,而上訴人乙
○○並無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且被上訴人復知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蓋章之行為,係為上訴人統儀公司而發票,則上訴人乙○○並非與上訴人統儀公司共同發票,自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是共同發票人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支票是否僅供保證用,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是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㈠兩造之主張:
⑴上訴人主張: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而言,是契約之成立,除兩造間有約定須具備一定要件外,係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主,亦即祇要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已成立,且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形式為之,先予陳明。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用印,認協議書不成立
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上固未經兩造用印,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第一、三條載有變更後之簽約人名義為「楊斯晴工作室」,及該名義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情,足以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已合致,蓋倘果如被上訴人所稱雙方未成立系爭協議書,而係提前終止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立之融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並為還款而開立系爭票據,則既要終止雙方契約,何以再提供變更協議書主體之名義及該名義之帳號予上訴人,據此,系爭協議書確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因欠缺用印之行為,而影響其已成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添③又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確曾提出系爭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與被上訴人
協商,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云云,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系爭協議書確實早已存在,並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具有形式上之證據效力。再就該協議書之內容,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而全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增加之條款,則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增訂之協議,而非上訴人所提出。試問:若非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上訴人如何知悉楊斯晴工作室即為 楊芷宜 所設立之獨資商號,上訴人又如何知悉楊斯晴工作室之銀行帳號。且由該協議書早已存在之事實及其內容判斷,雖該協議書並未經雙方簽章。然仍足證雙方確實有該協議書內容之合意,甚且該協議書內容為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另再觀之系爭支票抬頭為楊斯晴工作室而非楊芷宜,如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將原融資協議書之名義人由楊芷宜變更為楊斯晴工作室,何以又接受系爭票據,而不要求上訴人重開一紙,而上訴人又何以要開立支票與楊斯晴工作室。綜上,均可證明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內容確實經雙方合意成立,而系爭支票確為保證之用,並非清償之用。
④再查依上訴人統儀公司與被上訴人原簽立之融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其第一條即載
明融資期限為三年,亦即上訴人統儀公司之清償期應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屆至。而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統儀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連利息亦無法順利繳納,則上訴人統儀公司應處於急需現金周轉之情形,按理應尋求增加對外之借貸以求渡過難關,豈有可能反同意提前清償一千萬元之融資本金,此豈非加速公司之倒閉。又如系爭票據果係為清償之用,為何未包含利息?雙方對債權債務為何未作結算?況雙方不但未立清償書面,上訴人還逕向不相干之楊斯晴工作室為清償?均與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票據係為清償而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惟其非但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提前清償之合意,且參前開疑點,亦證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稱其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並交付
,其主張實難採信。實則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清償,系爭支票確實為保證票據,於清償期屆至前並無行使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合法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欠缺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⑵被上訴人主張:
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並未成立,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為
提前終止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立之「融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並為還款予被上訴人所開立。職是,上訴人以系爭票據為「保證票」等原因關係為抗辯,殊不足採。蓋查:
⒈觀諸前開協議書之末頁,上訴人統儀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未用印於其上,顯見兩造對於該協議之內容並無合意。
⒉再者,上訴人統儀公司曾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利息七
萬五千元匯入楊斯晴工作室在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此協議內容,故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該筆利息轉匯回上訴人統儀公司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訴人統儀公司亦就此筆款項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四月份利息款存入被上訴人楊芷宜個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此後五、六、七及八月之利息亦均匯入前開帳戶,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統儀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就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
⒊揆諸上陳即明,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與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統儀公司財務發生重
大困難,顯然難以履行原融資協議書,且於被上訴人一再堅持下,雙方乃同意提前還款期限,上訴人並交付系爭票據以為於該票載日期償還本金之用。準此,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發生財務難困難,不可能同意提前還款,及雙方並未結算,故合約尚未終止等語,均係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②退萬步言,縱令該協議書成立,惟:
⒈上訴人既辯稱系爭票據為「保證票」,則上開票據自係為擔保協議之履行而開立,今上訴人既未履行協議之內容,則被上訴人自得持該保證票據行使票據權利。
⒉查上訴人統儀公司於原審已自承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亦未
履行換票之責,惟竟辯稱:不是故意不付,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等語,但上訴人乙○○曾為文傳真與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了解你們急於想要拿回錢,但①確實沒錢了,也和委員報告過,否則就不用如此下場了...公司已破產,律師準備債權人會議,...可以做的,我盡量去做的,若有什麼希望,請盡量告知,我會盡量完成,但請了解,真的沒錢,若有也不必那麼麻煩...」等語,甚且上訴人統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職是,無論依原融資協議書抑或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上訴人顯然均未盡履行之責,亦顯無履約能力,至為灼然,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上訴人統儀公司在原審所提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兩造對於其真正尚有
爭執。縱認上訴人統儀公司主張兩造間確有如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約定屬實,惟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第一條即約定原協議內容不變等語,足見僅為原協議內容之部分變更或更為協議而已,應無疑問。再者,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就融資款項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部分由甲方(按指上訴人統儀公司)開立同額保證票,每半年換票一次」、第三條約定:「利息部分由甲方依協議書第二條所訂利率按月支付乙方」等語,足見如前開協議書容之約定為真,則觀之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統儀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其真意係在如上訴人統儀公司有按月依約給付利息,則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屆期時,不得提示支票要求付款,並應每半年即和上訴人統儀公司換票一次,反面言之,則苟上訴人統儀公司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則系爭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要屬無疑。查:上訴人統儀公司就借款部分,僅給付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份為止,其餘之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曾為文傳真與被上訴人,陳稱:「了解你們急於想要拿回錢,但確實沒錢了,也和委員報告過,否則就不用如此下場了...公司已破產,律師準備債權人會議,...可以做的,我盡量去做的,若有什麼希望,請盡量告知,我會盡量完成,但請了解,真的沒錢,若有也不必那麼麻煩...」等語,亦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傳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統儀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且嗣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時即已無清償能力,應係實情。則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示系爭支票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保證票據,於清償期屆至前並無行使之權利云云,顯與前開協議書面所載之內容相違,並無可採。
⑵本件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縱如上訴人統儀公司所主張,是為了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
履行(應係指借款利息之履行,否則如係為了擔保本金之能如期清償,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六,豈會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理?)屬實,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統儀公司未依約履行按月給付利息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統儀公司給付票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自無疑問。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統儀公司既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而上訴人統儀公司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復不足採為阻卻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理由,則上訴人統儀公司自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統儀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乙○○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亦應給付系爭票款,於法自嫌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統儀公司敗部部分,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統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於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統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