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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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
甲○○女二丁○○女二辛○○男二己○○男五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丁○○、辛○○及丙○○五人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一巷五十號「金星遊藝場」負責人即己○○,並自前開受僱日起,與己○○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己○○在「金星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至二一共計四十六台之電動賭博機具,乙○○、甲○○、丁○○、辛○○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丙○○為現場經理,供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與前開機器對賭,並均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賭客先以現金由乙○○、甲○○、丁○○及辛○○等人按各機具所需不等比率開分,若押中並依各機臺之不同,可贏得一至二百五十倍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兌換可抵為現金開分之再玩券(積分卡),並得以再玩券兌換同額之現金,或直接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為上開機台沒入而歸己○○所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廖光彬 、 吳垂孟 、 王枝旺 、 陳俊勝 、 蘇春偉 、 洪坤輝 、庚○○等人(均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右址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及 陳瑞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場,庚○○正在一樓櫃檯旁洗分兌換一千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丙○○所有之現金五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金星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丙○○及乙○○、甲○○、 許筱瑩 、辛○○分別自承受僱於被告己○○,擔任金星遊藝場之現場經理及開分、洗分人員之工作,然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金星遊藝場內並無兌換現金之事,會員名冊僅係紀錄客人的資料,伊負責開分、洗分,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等詞;被告甲○○辯稱:伊係擔任開分、洗分及清洗煙灰缸等工作,金星遊藝場店內並無兌換現金之事,僅係給予客人再玩卡,伊不認識庚○○,會員名冊係用來寄發宣傳資料,倘客人不願意留資料,亦不會勉強客人,伊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云云;被告丁○○辯稱:金星遊藝場內並未兌換現金,僅係開分,倘客人不想玩時,則請客人把分數帶回,下次繼續玩,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等詞,被告辛○○辯稱:案發前約一個月左右伊受僱在金星遊藝場工作,老闆應係己○○,僱用伊的人我們均稱呼為「進桑」,他固定會來發薪水,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伊工作內容是負責開分及清潔,但洗分後不可兌換現金,不清楚為何庚○○稱可以換現金,伊與被告甲○○負責二樓,一樓的情形並不清楚,倘客人留有分數者,應係將分數留下來並不認識庚○○,客人名冊係用來寄發傳單,並未要求客人必須留下資料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未交代員工可以兌換現金之事,現場狀況伊不清楚,且不認識庚○○,客人名冊及店內電玩設備之使用、操作等事宜均交由被告丙○○處理,因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頂下金星遊藝場後,即將店內事務委由被告丙○○辦理,客人所得分數僅得兌換再玩券,且承辦警員戊○○亦未看清楚係何人與證人庚○○兌換現金,自不得僅憑證人庚○○一人在警訊中之證言即認定金星遊藝場內從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金星遊藝場店內並無兌換現金之事,倘客人有積分者,則拿積分卡予客人,名冊係用以寄發資料,並未要求客人必須留下紀錄,店內僅在辦活動時始有贈送禮物之事云云,惟查:
(一)、證人庚○○雖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員在伊身上查獲之一千元,係伊自己的
錢,並非洗分得來的,警訊時稱金星遊藝場內可兌換現金,係因警員告訴伊倘不配合即不還錢等詞,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積分未兌換現金,因警方稱伊須配合,才會將現金一千元還予伊,故在警訊中稱可兌換現金,因店內有人向伊買點數,警員要伊入內指認,伊當時以為係被告丙○○,實際向伊買點數之人已跑掉等詞,惟證人庚○○當庭亦證述:倘伊有得分但不再玩時,可以兌換獎品或禮物等情,且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中關於其在該店內兌換現金計四至五次之證言時,證人庚○○則又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之內容係實在,且 陳明 早上是較瘦的男性與伊換點數,下午是很像被告丙○○之人,但不是被告丙○○本人,金星遊藝場內沒有固定的洗分員,可找機臺及廁所旁之一位員工洗分,麻將積分一千分可洗一萬元,小 瑪莉 一百分可洗一千元等語,而查獲及訊問證人庚○○之承辦警員即證人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其他警員在現場事先埋伏一段時間,見到證人庚○○與店員交談,即持搜索票入金星遊藝場,此際證人庚○○正自店內走出,伊即訊問證人庚○○,並突破其心防,證人庚○○當時承認確實有在金星遊藝場內玩電玩並兌換現金之事,埋伏當時與金星遊藝場現場尚有一段距離,故伊無法確認庚○○究與被告中何人交談等情,足見證人庚○○前後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金星遊藝場有無兌換現金之事,嗣後均改稱有兌換現金或兌換獎品、禮物等情,應認為證人庚○○在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 伊剛 洗分所得現金一千元,並由伊親自交付予警員,當日分別由被告甲○○、乙○○及丁○○替伊開分,最後由被告丙○○親自拿洗分之現金一千元予伊,總計在該店內兌換現金計四至五次,均在一樓櫃台旁,每次兌換現金之人員均不同,但均為男性人員等語及上揭偵查中證述金星遊藝場內有兌換現金之證言較為可採。
(二)、又參以警員查獲當日在金星遊藝場內玩電動玩具之客人王枝旺在警訊中陳稱
:在金星遊藝場店內所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積分卡(再玩券),伊不曾兌換過現金,但曾聽同在該店玩電玩之客人講過該店可兌換現金,且伊知道兌換現金均至櫃台裡面兌換等情,及客人蘇春偉於警訊中陳稱:在金星遊藝場店內所贏得之分數不可兌換任何物品,金星遊藝場店內確有應客人之要求兌換現金之事實等語,應認為金星遊藝場店內雖有再玩券之兌換,但亦同時存在讓客人持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之事實,故其餘在場之客人廖光彬、陳俊勝、蘇春偉、洪坤輝在警訊時陳稱:在金星遊藝場店內所贏得之分數不可兌換現金、物品,可換再玩券等情,並不能作為該店未提供現金兌換之有利反證。
(三)、又金星遊藝場之客人贏得分數後可取得再玩券,並以此券抵用為現金開分,
而該遊藝場事實上亦無法限制客人兌換再玩券之上限,其本質上已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暫供娛樂之物」之性質;況坊間遊藝場常因遭警取締而臨時停業,苟賭客在金星遊藝場僅能保留再玩券卡抵用現金開分,不能直接兌換現金,則對贏得大量積分之賭客而言,將毫無保障,賭客豈能接受;另被告乙○○等雖一致辯稱:金星遊藝場內不能兌換現金,贏得的分數僅能兌換所謂再玩券等詞,惟其等對再玩券之名稱、形式及點數等事項之陳述均未一致,或稱積分券,或稱開分卡,有稱一百分、五百分及一千分形式,被告丙○○尚稱有五千分之再玩券,被告辛○○則稱僅有十分、一百分之形式,被告甲○○更稱係兌換其上載有再玩一次、五次及十次之再玩卡,且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陳述開分卡上未蓋有店名等資料之詞,亦與被告丙○○在警訊時陳稱:再玩券上蓋有金星遊藝場之店章始可使用云云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乙○○等上開金星遊藝場內不能兌換現金,贏得的分數「僅能」兌換再玩券云云,已難採信。
(四)、另被告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任職)、丁○○(九十一年二月九
日起任職)及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任職)等人至該金星遊藝場工作分別有一個多月及半個多月之久,而被告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任職)雖僅任職一星期,然其等均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其等對於店內洗分人員可依積分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情,實難諉稱其等全然不知。再者,被告己○○為金星遊藝場之負責人,其雖僅於收帳時至該店,其餘店內事宜均委由被告丙○○處理,但衡情被告丙○○究為被告己○○僱用之現場經理,倘未經被告己○○事先授意可提供現金兌獎金與客人,豈能擅自主張可兌換現金予客人,是被告己○○辯稱其對店內事情不清楚及曾交代員工不可兌換現金等詞,核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己○○所經營之「金星遊藝場」,乃供不特定人出入消費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其在該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至二一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三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恃賭博所得為生;被告乙○○、甲○○、丁○○、辛○○、丙○○受僱予被告己○○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現場經理之工作,所為係屬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以該工作為主要生活收入,故核被告乙○○等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六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等不思以正途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有五十三台之多,及被告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被告己○○為金星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丙○○為金星遊藝場之現場經理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丁○○、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甲○○、丁○○、辛○○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至二一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三台(含IC板)、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賭資一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一五之物品,則屬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雖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賭資四萬零九百元係金星遊藝場現場週轉金云云,但核遊藝場店家除備有找錢予客人之零錢外,衡情何須大額之週轉金,顯見扣案之四萬零九百元應係金星遊藝場當日營業所得之賭資及用以兌換現金予客人之金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賭資,且應為被告己○○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稱扣案之賭資五萬元係其所有之會錢,而查未有證據證明該五萬元確為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現金│四萬零九百元│├───┼───────────┼──────────────────┤│三│再玩券│四十五張│├───┼───────────┼──────────────────┤│四│筆記本│一本│├───┼───────────┼──────────────────┤│五│會員名冊│二本│├───┼───────────┼──────────────────┤│六│員工輪休表│一張│├───┼───────────┼──────────────────┤│七│日報表│五張│├───┼───────────┼──────────────────┤│八│班報表│三張│├───┼───────────┼──────────────────┤│九│外贈表│三張│├───┼───────────┼──────────────────┤│一○│支出證明單│一張│├───┼───────────┼──────────────────┤│一一│員工通訊錄│一張│├───┼───────────┼──────────────────┤│一二│現場統計本│一本│├───┼───────────┼──────────────────┤│一四│隔日券│八張│├───┼───────────┼──────────────────┤│一五│開分鑰匙│二支│├───┼───────────┼──────────────────┤│一六│賓果行星(含IC板八片)│一台│├───┼───────────┼──────────────────┤│一七│超八水果(含IC板八片)│八台││───┼───────────┼──────────────────┤│一八│西部戰警瑪莉(含IC板│二台│││八片)││├───┼───────────┼──────────────────┤│一九│七PK撲克(含IC板二│二十九台│││十九片)││├───┼───────────┼──────────────────┤│二0│大滿貫麻將(含IC板三│三台│││片)││├───┼───────────┼──────────────────┤│二一│撲克單機(含IC板三片)│三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