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發票人:乙○○,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AJ)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
00、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叁拾伍張,均沒收。事實
一、丙○○、乙○○及甲○○原均為址設臺中縣○○鄉○○街○○○巷○○號伸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湘公司)之股東,甲○○並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乙○○則提供其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供公司使用。嗣乙○○欲退股而不願再提供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供伸湘公司使用,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委請丙○○向甲○○取回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尚未開立簽發之第二本支票簿(原有二十五張支票)剩餘空白支票。
詎丙○○自甲○○處取得前開乙○○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尚未開立簽發之十一張空白支票後,竟向乙○○謊稱前開第二本支票簿僅餘空白支票四張,且存摺、印章仍在甲○○處,而只交付該四張空白支票予乙○○取回。丙○○嗣即基於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未經乙○○同意,連續於前開第二本支票簿之七張空白支票(票號為AJ0000000至0000000號)上,盜蓋乙○○之印章並填寫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至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不等之票面金額(總額達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詳如卷附退票明細查詢表所示),而陸續提出該等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支付私人債務而行使之;⑵前開七張空白支票用畢後,旋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未經乙○○同意,持附於前開第二本支票簿末之支票領用單及乙○○之印章,至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偽填支票領用單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後,再交予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不知情職員據以行使而領用支票,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審核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丙○○因之領得前開乙○○支票存款帳戶之第三本支票簿(共有五十張空白支票,票號為AJ0000000至0000000號)後,連續於(AJ)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之二十八張空白支票上,盜蓋乙○○之印章並填寫四千三百二十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票面金額(總額達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如卷附退票明細查詢表所示),而陸續提出該等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支付私人債務而行使之。嗣因丙○○冒名簽發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通知拒絕往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乙○○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請領支票,並有於前開第二本及第三本支票簿內之部分空白支票上,蓋用被害人乙○○之印章並填載金額,及其後持該等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支付私人債務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前開第二本支票簿有二十五張空白支票,甲○○託我將其中十張交給乙○○,因為他們二人本來不認識,經我介紹乙○○到伸湘公司當董事,他同意提供他個人名義的支票供公司使用,後來因為乙○○本身有向公司借一筆五萬元及一筆十萬元的款項,公司是開立乙○○的支票給乙○○本人,然到期時支票無法兌現,而由公司籌錢讓那二張支票兌現,故甲○○後來即怪罪我將支票借給乙○○,並說不要用乙○○的支票,嗣公司即另以甲○○之弟弟 吳明道 的名義去申請支票,而原來乙○○名義之第二本支票簿還剩十張空白支票,甲○○即把該本支票簿交給我,但是因為乙○○仍欠甲○○十五萬元的債務,故甲○○叫我自第二本支票簿中拿三張空白支票給他,而當時乙○○也同意。後來我打電話給乙○○通知他來拿剩餘的七張空白支票,他過了二、三天才來我東山路住處,我拿給他四張空白支票,其中有三張我有蓋用印章並填寫面額各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當時乙○○即坐在我旁邊,我並將存摺及票頭交還給他,而第二本支票簿剩餘的三張空白支票、附在該本支票簿後面的支票領用單及印章他則留給我,並說支票讓我用,但叫我不要害他,不能讓他有拒絕往來的紀錄。我用完那三張空白支票後,因為個人有債務要處理,就持前開支票領用單去中華商業銀行請領第三本乙○○名義的支票(共五十張空白支票),後來乙○○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這第三本支票簿中的三張空白支票到文心路文心七街處給他,當時我開車去,我有問為何你要拿這三張空白支票,他說他有欠債務,當時金額沒有寫,其他四十七張的空白支票就由我拿去用,但是沒有全部用完,記得只有用了十六張左右」云云。經查:
(一)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票號之支票,確係未經發票名義人即被害人乙○○之授權而由被告私自偽簽,嗣並陸續退票等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述:「(為何將票給甲○○用?)因為是公司要用,我有叫丙○○找甲○○把票拿回來,當時我人在南投,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丙○○說票還給我,他過了一陣子才將票還給我,他只還了四張,後來我才知道他去領了第三次的支票五十張,都沒有還給我,之後就大量的退票」、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立支票帳戶給伸湘公司使用時,雖有同意被告及甲○○使用上開帳戶支票支付公司及被告與甲○○私人債務款項,但是有約定該帳戶之存款由公司負責補足,我僅擔任人頭股東。嗣八十九年一月間我有去找被告,那時我是想要退股並把我的支票、印章及存摺拿回來,而且這些意思我都有當面跟被告說,被告當時是跟我說第二本支票簿只剩下四張空白支票,且印章、存摺都不在他那邊而在甲○○處,故那時我只有拿上開四張空白支票回去。我沒有說之前請領用剩的空白支票被告可以繼續使用,而且那時我也跟被告說我要退股,請被告及甲○○還有伸湘公司不要再用我的名義開票。之後我有陸續催被告去跟甲○○拿印章及存摺還我,但是被告遲未交還給我,而推拖說還沒有跟甲○○拿」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你跟丙○○及乙○○合開公司否?)有的,我們有去申請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領了二十五張用完,再領一次也是領二十五張,都是我在用,大概用四張左右,丙○○來找我說乙○○要把票及印章拿回去,我不要給他,之後他又來找我,要我還給他,並說看他面子還給他,還給他可以跳票我不負責,所以我將印章及剩餘空白的票交給丙○○,丙○○說是乙○○叫他來拿的,之後我就不清楚,而他開出去的票就跳票了」、「(乙○○何時將這些支票拿回去?)是丙○○說乙○○叫他拿支票回去,我才將支票交給丙○○」、「(乙○○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要拿支票?)我沒有印象,丙○○來拿支票時說是乙○○叫他來拿的,當時是交給丙○○支票十五張及印章,因為乙○○欠我十五萬元,有押二張空白支票在我這裏」各等語大致相符,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領取票據登記簿、拒絕往來通知書、AJ0000000號支票並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AJ0000000號支票、支票領用單等件影本及退票明細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查。
(二)又互核前開乙○○及甲○○之指、證述內容可知:八十九年一月間,乙○○確欲取回本供伸湘公司使用之個人名義支票帳戶,而託被告代向甲○○領回印章、存摺及剩餘之空白支票,而甲○○經被告二次催討後,亦將前開物品(除扣留二張空白支票擔保乙○○所欠債務外)交予被告。被告積極代乙○○向甲○○索取得前開物品後,竟遲未將之交還予乙○○,經乙○○一再催討後,亦僅交還四張空白支票,並塘塞稱其餘之物仍在甲○○處,顯見其有非法使用前開乙○○支票帳戶之意圖。
(三)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我介紹到伸湘限公司擔任董事,故他提供其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供公司使用,當初甲○○、乙○○和我三人有約定上開帳戶可供公司及我和甲○○私人事務使用。第一本支票簿(二十五張)是中華商業銀行人員送到伸湘公司辦公室由乙○○本人簽領,第二本(二十五張)是公司會計人員到銀行去領取,第三本是我自己持乙○○的印章到銀行領取,乙○○印章是甲○○交給我的。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第二本支票裏有二張支票開出去後,乙○○上該帳戶就存款不足,乙○○也沒有補款,而是由公司幫他存錢至上開帳戶,所以甲○○認為乙○○信用不足,就找我至辦公室將第二本用剩之十三張支票(實際上只有交給我十一張,剩下的二張甲○○則自己保留,說要向乙○○追討債務用)、乙○○印章及存摺交給我,我並跟甲○○說,既然乙○○信用不好,就讓他退股,我拿了上開物品後就打電話給乙○○說東西要還給他」等語,即已坦承其有為乙○○自甲○○處取回前開乙○○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十一張、印章及存摺等物;雖其復辯稱:「八十九年一月間,乙○○就跑來找我,說他有要用支票,叫我開三張空白票支票給他,我就用上開十一張支票中之三張開給乙○○,至於乙○○的印鑑、第二本剩下八張支票之支票簿及帳戶存摺都在我手上,當時他有同意讓我以私人名義使用剩下之八張支票,並且交代我說不要害他,不要跳票,意思是叫我要在帳戶保持足額的存款,但是乙○○當時沒有說同意或授權我去領取第三本支票簿。上開八張支票我就陸續充作個人消費使用。用完後,我想說乙○○既然會同意我使用第二本剩下的支票,應該也會同意我去請領第三本支票簿繼續使用,所以我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持乙○○的印章去中華商銀領取第三本支票簿(五十張)。我領了五十張支票後,便陸續拿去供個人消費及週轉資金使用,總共開了三、四十張,總金額一、二百萬元,那時是因為我個人週轉不靈,所以我才會開這些票去支付債務,其中酒店及舞廳的消費付了
三、四十萬元,其他是跟朋友調現金」云云,惟:⑴乙○○既為前開支票帳戶之所有人,其本有權自行填製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何必無端將前開空白支票、印章交由被告控管,再逐次向被告「請用」?⑵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一般借用支票使用之情形下,如借票之人未將發票金額存入所借用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仍應負票據責任,故借票時發票人莫不先將票面金額填妥,否則如任借用人隨意填載,顯有不可預知之風險。乙○○既已因欲退股而託被告自甲○○處取回前開支票帳戶剩餘之空白支票、印章及存摺等物,顯已表明終止授權被告及甲○○使用上開帳戶支票,況被告與乙○○並無特別之資金或信賴關係,乙○○當無可能繼續留下攸關其財產信用甚鉅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予被告任意使用,遑論進而默示同意被告領用前開第三本空白支票用以清償私人債務。是核被告辯稱前開支票帳戶係乙○○允其使用,且其所簽發之支票均經被告授權云云,顯與事理不合,要無可採。
(四)由上開乙○○陳稱確有自被告處取回前開第二本支票簿之四張空白支票,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自甲○○處取得第二本支票簿之十一張空白支票,嗣並繼續領用前開第三本支票簿(五十張),總共開了三、四十張,總金額約一、二百萬元等語,並參諸卷附AJ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明細查詢表所示退票情形可知:被告先後共偽簽⑴前開第二本支票簿之七張空白支票(票號為AJ0000000至0000000號,總金額達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詳如卷附退票明細查詢表所示),⑵第三本支票簿之二十八張空白支票(票號為AJ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總金額達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如卷附退票明細查詢表所示)。徵之被告於短期內大量使用乙○○帳戶支票三十五張,總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譜,且簽發後未久均逐一退票(除AJ0000000號支票外),其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所簽發之支票均係充作酒店、舞廳消費及向朋友調現等非常態性支出,益證被告顯係惡意大量偽簽乙○○之空白支票後,復任令該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⑴偽簽乙○○名義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其另以乙○○之名義偽造前揭支票領用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三十五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前揭經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犯罪手段為大量偽簽他人票據後任令跳票、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支票共三十五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偽簽如事實欄一⑵所示第三本支票簿(共五十張)之二十八張空白支票外,另並有偽簽第三本支票簿之另二十二張空白支票(即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乃偽簽第三本支票簿之全部五十張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附之AJ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明細查詢表所示退票紀錄,僅得認定被告有簽發第三本支票簿之二十八張空白支票(票號為AJ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此外,本院即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其餘偽簽二十二張空白支票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