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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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湖口鄉第十六屆鳳凰村之村長,為期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新竹湖口鄉第十七屆鳳凰村村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鴻興飯店」,向鴻興飯店負責人 陳維梯 預訂每桌價格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宴席五桌,再於當日假冒新竹縣湖口、新豐鄉葉姓宗親會總幹事乙○○之名義,偽製:「各位宗長大家金福:謹擇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六)下午六時三十分為我鍾、蕭、葉、沈宗親會屆時恭請宗長撥駕光臨指導地點○○○鄉○○村○○路○○○號(鴻興飯店)電話:(00)0000000(工業區大門口)湖口新豐葉姓宗親會總幹事乙○○敬邀」等內容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請柬多張後,旋將該請柬郵寄予具有該次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鳳凰村民 葉阿和葉渭清葉斯長陳維孟葉政雄 (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約七十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葉阿和等人誤以為係總幹事乙○○召集宗親會會員聚餐,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甲○○因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鴻興飯店」聚餐之人數超出原預定每桌十人座位甚多,乃再追加二桌宴席,並邀請新竹縣前新豐鄉鄉長 葉高火 、新竹縣現任縣議員 吳麗涯 上臺為其助選,復親自上臺發言陳稱:「因為小弟今天不是準備很充足,大家給小弟我面子,希望大家能擠一擠吃起比較香(客語:間間好香),小弟的所作所為,鄉親大家很清楚,八年來在小弟未當村長前中華公園垃圾成堆,都是由小弟向鄉公所、議員等爭取經費整頓才能有今天的面貌,再來為了地方的安全、安寧,只要我當選一定要向縣政府、鄉公所爭取經費成立巡守隊來維護地方上的安全安寧,且吳議員及湖口多位議員,小弟都很熟識,小弟一定會求他們支持地方的建設,小弟不是虛偽的人,不會亂說來欺騙大家,希望大家打給鳳凰村登記第二號第二格的甲○○,感謝大家、拜託大家。」等語,且於席間多次要求參加聚餐之村民支持其繼續當選鳳凰村村長,餐畢後並當場支付餐費一萬七千五百元予陳維梯,使參加聚餐之新竹縣鳳凰村村民葉阿和等人享有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接獲檢舉前往查察時錄影存證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調查站共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新竹縣湖口、新豐鄉葉姓宗親會總幹事乙○○之名義印製請柬,邀請鳳凰村民葉阿和、葉渭清、葉斯長、陳維孟、葉政雄等約七十人前往「鴻興飯店」聚餐,並由其支付聚餐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其當日邀宴對象不限於鳳凰村的村民,尚有包括新竹縣湖口鄉別村的村民,而聚餐請客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當日聚餐時確有邀請新竹縣前新豐鄉鄉長葉高火、新竹縣現任縣議員吳麗涯上臺為其助選,且親自上臺發言要求聚餐民眾支持其當選鳳凰村村長,將選票投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當日餐會現場發言譯文報告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而證人即當日參與聚餐之葉政雄既證述:被告是在葉高火、吳麗涯等人上臺發言要求大家支持被告之後才上臺發言,被告發言內容主要為說明在村長任內對於村內環境整理巡守隊維護地方安寧貢獻很多,希望大家多支持鳳凰村登記第二號的被告,發言完畢後被告並下來逐桌敬酒,希望大家在選舉中能多幫忙,...其發現此餐會與宗親會聚餐有出入,實際上該餐會與選舉有關等情綦詳(詳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係藉宗親會聚餐名義,先讓宗親前來聚餐後,再於餐敘期間爭取宗親支持其參選新竹湖口鄉第十七屆鳳凰村村長選舉,要屬無疑。
(二)又證人即當日參與聚餐之葉阿和、葉渭清、葉斯長、陳維孟、葉政雄均為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村民,既據證人葉阿和、葉渭清、葉斯長、陳維孟、葉政雄證述明確,且證人 葉斯懿 亦證述:當日聚餐的人僅其與其兄 葉弘剛 是中興村的村民,其他都是鳳凰村的村民等語綦詳(詳前揭偵查卷宗第九十四頁),復經證人葉渭清證述:當日去參加聚餐的人大部分是鳳凰村的宗親,也有別村的宗親等語(詳前揭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二頁),足見被告當日邀宴的對象應係大部分為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的葉姓宗親, 洵堪 認定。
(三)再被告並未徵得新竹縣湖口、新豐鄉葉姓宗親會總幹事乙○○同意,即以乙○○之名義印製請柬,邀請鳳凰村民等約七十人前往「鴻興飯店」聚餐,嗣被告當日所支付之餐費一萬七千五百元,迄未經葉姓宗親會同意支付乙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請柬一紙附卷可稽(詳前揭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且經證人乙○○及葉姓宗親會財務丙○○到庭結證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其因考量自己是村長候選人,怕被人家告賄選,比較不方便,才冒用新竹縣湖口、新豐鄉葉姓宗親會總幹事乙○○之名義印製請柬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於村長選舉迫近之日前邀宴該村村民,確足誘使村民於飲宴後投票支持被告,否則被告豈須冒用他人名義舉辦聚餐,藉以規避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不得賄選之規定,遑論被告既非至愚,又豈有可能平白無故舉辦聚餐?足見被告顯係以餐宴招待鳳凰村葉姓宗親免費用餐,使各該具有投票權之葉姓宗親取得不正利益,並圖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使被告順利當選甚明。
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爰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賄選對於選舉風氣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尤烈,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法治機關亦一再重申取締賄選,維護民主政治之決心,被告竟藐視法紀,進行賄選之行為,以不正當之手段達到當選之目的,自應從重懲處,以維法治,惟姑念被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紀錄,且本件被告花費一萬七千五百元招待鳳凰村葉姓宗親免費用餐之不法利益匪鉅,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參酌其行為特性等,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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