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甲○○所擺設販賣日常生活用品之攤位內,佯裝選購前開攤位上物品之姿態,在該攤位上做挑選貨品之動作,鬆懈甲○○之注意,再利用甲○○及其妻 吳素華 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布娃娃一只、頭巾一包、毛巾三條、浴裙一件、擦手巾一條及沐浴巾一條等物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該攤位上所拿取之塑膠袋內,總計市價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元,隨即佯裝無事般走離攤位,再至隔壁攤位即民生街七四號前而欲離去時,為
被害人甲○○、吳素華發現,丙○○竟惱羞成怒,另行起意,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以台語「幹你娘」等一連串多種相類似不堪入耳,使人感到受辱難堪之「三字經」辱罵甲○○,而公然侮辱人。嗣因甲○○報警,當場於丙○○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起出前開被竊之財物。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將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裝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並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非不付錢,係因尚未走出該攤位,且被老板打一耳光,才罵他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供稱被告當時原已走出其攤位,至同街七十四號前等語,此亦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素華結證情節相符,再參以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被告站立之位置顯已於該攤位之外,堪以認定被告當時應已離去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商店,則按之一般攤位結帳之情形,當係於其攤位內為之,豈可能設於另外攤位之處?故被告辯稱僅尚未結帳之詞尚不可採。
(二)且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現金,其亦無存款,故提款卡未能領得任何款項等情,有被告於警訊之筆錄可供述參考,並經接獲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証人乙○○結稱:到場時被告與老板爭執,老板要求被告若非竊物,應買下塑膠袋內之物品,被告拒絕,至警局時被告供稱原要買,但錢不夠,要去領錢,其後因身體不適故先帶至醫院,然至醫院時被告之提款卡未能領到錢,被告方供稱其戶頭內沒有錢,掛號費亦係警員幫其支付等語,顯然被告身上既無任何現款,亦未有存款,其辯稱欲購物之詞,亦顯係不實。
(三)此外並有為警起獲之被告竊取之財物及該塑膠袋之照片二幀、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現場圖示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將告訴人所經營商店內之物品置於其攜帶之購物帶中,且已離去該購物場所,又身無分文,無支付之能力,其行為顯係竊取前開物品,故被告辯稱未竊物之詞,顯不堪採信。
(四)又被告坦承以「幹你娘」之字眼辱罵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而其所使用之字句,顯然有使人感到受辱難堪之意,一般之人均難以接受該等字眼加諸其身,被告所為顯已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舉,至其辯稱係因老板打其耳光之詞,既無証據加以証明,顯亦非其實行防衛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堪採信。
(五)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謀取小利,且其犯罪所得約僅七百多元,且未離去現場即為告訴人查獲,告訴人此部分尚無損失,被告辱罵他人之場所係在市場賣場前,當時既係十時多,人潮應不在少,對告訴人聲譽之影響,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犯行應科拘役或罰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