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徐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淮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8年3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02,101元,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5月8日繳款218元,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債務協商成功後,繳了三、四十期,結果有一期晚繳,就全部停止,伊就無力再繳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未依債務協商約定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所欠債務回復依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自應給付之前所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