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65號
原告 李春陽
被告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07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以及系爭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水電費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經核定為204,30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113,200元+91,107元=204,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