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及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告 楊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06,398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萬泰銀行嗣後核准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利息,延滯繳款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1年7月25日與萬泰銀行簽訂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107,127元(含本金106,398元、利息729元),及其中本金106,398元部分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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