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8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

郭書瑞

被告 藍諾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6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時30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疏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

切,適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遂

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544元(含零件38,775元、工資

34,76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3,544元(含零件38,775元、工資34,769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5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775÷(5+1)≒6,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775-6,463)×1/5×(0+2/12)≒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775-1,077=37,698】,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4,769元,總計為72,4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7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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