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柯 施錦霞

施伊真

施如玉

吳俊宏

吳俊諺

吳秋燕

施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秋燕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施如玉、吳俊宏、吳俊諺、吳秋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秋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9,631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施凃 愛惜於民國92年3月7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吳秋燕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吳秋燕於前項分得價金,於469,631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765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伊真、 柯施錦霞 、施木山:不同意分割,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現由被告施木山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房屋稅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13、28-51、53-6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吳秋燕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本院卷證物袋),堪認原告陳稱得代位被告吳秋燕分割系爭遺產一節,係屬有據。

 ㈢惟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將其債務人吳秋燕列為被告,並代位其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取。

㈣審酌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吳秋燕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其餘被告仍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和變價分割相比,較能兼顧渠等權益,洵屬妥適。職是之故,系爭遺產應按各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吳秋燕分得價金,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柯施錦霞

1/5

2

施伊真

1/5

3

施如玉

1/5

4

施木山

1/5

5

吳俊宏

1/15

6

吳俊諺

1/15

7

吳秋燕

1/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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