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98號
原告 陳俊良
被告 凌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九如營業所之銷售經理接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接洽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原告同意並給付定金15萬元及辦理汽車貸款121萬元付清價金,惟事後被告又告知原告系爭汽車價金實為142萬0,850元,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少算尾款6萬0,850元,致原告受有須給付高都公司價金差額6萬0,8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0,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告知原告的價金總額原本就是142萬0,850元,因原告未辦理足額貸款,高都公司尚未發現短收價金6萬0,850元就交車,被告先代墊予高都公司,經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39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6萬0,850元,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委任契約,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少算尾款6萬0,850元,致原告受有須給付高都公司價金差額6萬0,85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為高都公司之銷售經理,原告係與被告接洽購買系爭汽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客戶與汽車公司之銷售人員接洽磋商購買汽車之價金等條件,銷售人員應屬汽車公司與客戶訂定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客戶之受任人,亦即,被告僅為高都汽車銷售汽車之機關,其與原告接洽,係為高都公司與原告磋商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受原告委託處理購車事務之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貸款事務,確有成立何等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汽車、辦理車貸等事務,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少算尾款6萬0,850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