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1號

原告 莊世華

被告 戴驪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國道十號西向4公里處時,竟過失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伊駕駛訴外人 王惠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被告駕駛小客車往前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莊為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伊受有頸部、胸壁、背部及腰部多處鈍挫傷、車禍意外傷後頸部曲線改變併疼痛症狀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有市值之減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薪資損失30萬元、代步費用12萬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王惠月業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而系爭汽車因車損折舊50萬元、稅額6,143元,並為鑑定車損折舊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1,196,143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之X光費用有無必要尚值斟酌,交通費、薪資損失及車損折舊費用等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伊爭執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同意醫療費用依照所提醫療單據,以16,262元計算,被告除原告自費X光費用14,950元外,其餘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交通費以2,000元計算、薪資損失以79,200元計算不爭執,另原告捨棄代步費用12萬元及稅費6,143元。

 ㈣系爭汽車為訴外人王惠月所有,王惠月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就醫療費用原告支出自費X光費用14,950元部分,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胸壁、背部及腰部多處鈍挫傷、車禍意外傷後頸部曲線改變併疼痛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其受傷部位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則其自行支出X光費用以確定有無其他內傷或骨折存在,應屬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市值減損部分,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市值減損約10萬元,另因鑑定而支出1萬元等情,有上開公會函文及收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262元、交通費2,000元、薪資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系爭汽車市值減損10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總計257,4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5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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