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告 王進松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6-4土地、1704-3土地),並於其上有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1706-4、1704-3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被告林務局管理之同段1706地號土地至公路,惟因系爭建物老舊且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認定屬於「原有合法建物」而得改建,惟改建時指定建築線須有5米寬通路即如附圖二所示「5米私設通路」區域,現有3米道路不符需求,為此請求確認對170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以為通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現況通行之3米寬道路同意原告通行,原告承租之土地並未達於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程度,不同意原告增加通行範圍至5米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明確表明所承租之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困難,僅因要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使用同意而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即附圖二所示「5米私設通路」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已為私設通路,有現場照片、航照正射影像、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7頁),原告自承通行並無困難(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陳明同意提供原告通行使用現況三米道路土地(本院卷第119頁),實際上亦未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僅為指定建築線而訴請確認就系爭170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難認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墾管處認定之「原有合法建物」,依照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點之2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得遷建於「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內進行新建,惟須申請建照許可後始得興建房屋,依照建築法規私設通路須有5米寬連接至公路始得指定建築線,因附近土地均為空地,長滿雜草而無人使用,被告既然之前曾准予3米寬通路,再多2米寬應也無妨等語。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係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得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原告本得通行系爭1706土地以聯通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其為便於申請建築執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民法第787條所定要件顯有不符,況其所執需將建築需要列入考量之見解,前提應係在於經法院准許通行他人土地後,始於斟酌通行土地範圍時,考量建地建築基本需求,而非指土地所有人得逕以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請求確認就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執此主張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殊無可採。

㈣、更查,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系爭1704-3、1706-4土地並非建地,此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與國產署間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更於第六項第5點明定「本租約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租賃基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依照上開租約,本即不得增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物,原告以新建建物須指定建築線為由,而請求擴張其通行範圍為5米寬道路,顯屬無據。

㈤、據上論結,系爭1706-4、1704-3土地均已可利用現存私設通路對外通行,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範圍尚無何導致其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尚不得主張增加通行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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