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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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第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前揭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檢察官認無執行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
47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1、96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高速公路橋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2、96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1、被告於96年11月4日該次為警查獲後,在當日下午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0000000000)經送檢驗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7/B04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2、被告於96年11月10日該次為警查獲後,在當日下午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00000000000)經送檢驗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7/B07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3、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檢察官認無執行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所示),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所為係分別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非少,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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