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麗緻天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壬○○
丙○○辛○○
樓戊○○寅○○乙○○卯○○癸○○丑○○子○○己○○甲○○庚○○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丙○○、辛○○、乙○○、卯○○、癸○○、丑○○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己○○、甲○○、庚○○、辰○○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均為原告所屬麗緻天尊社區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如下:㈠被告壬○○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
分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丙○○、辛○○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被告寅○○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
分建物所有權人,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㈣被告乙○○、卯○○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㈤被告癸○○、丑○○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㈥被告子○○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
分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存續期間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
㈦被告己○○、甲○○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㈧被告庚○○、辰○○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麗緻天尊社區區分建物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惟被告分別積欠管理費如下:
㈠被告壬○○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
號區分建物,積欠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㈡被告丙○○、辛○○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號區分建物,積欠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十二萬元,被告丙○○、辛○○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㈢被告寅○○、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弄○○號區分建物,被告寅○○積欠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三萬五千元;被告戊○○積欠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八萬五千元。
㈣被告乙○○、卯○○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號區分建物,積欠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十二萬元,被告乙○○、卯○○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㈤被告癸○○、丑○○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號區分建物,積欠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十二萬元,被告癸○○、丑○○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㈥被告子○○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
號區分建物,積欠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之管理費共二萬二千五百元。
㈦被告己○○、甲○○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號區分建物,積欠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九萬元,被告己○○、甲○○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㈧被告庚○○、辰○○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號區分建物,積欠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九萬元,被告庚○○、辰○○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被告分別積欠如上述之管理費迄未繳納,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麗緻天尊管理規章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麗緻天尊管理規章、麗緻天尊社區管理費繳交狀況表、麗緻天尊社區管理費繳納通知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二)被告寅○○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現無能力給付管理費。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係
被告寅○○信託登記予被告戊○○,故兩造間無管理費之關係,原告應向被告寅○○追繳管理費。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
係訴外人 江許煌 所購買,由於訴外人江許煌積欠被告壬○○數百萬元債務,乃協議將該區分建物過戶給被告壬○○作為保障。又訴外人江許煌原收藏民俗藝品、古董、家具無處可搬遷,乃向被告壬○○租借場地,並承諾負擔管理費。訴外人江許煌非拒繳管理費,只是一時財務困難,希望可分期付款。
故該區分建物管理費既非被告壬○○該繳納,原告又未積極與訴外人江許煌聯繫,原告之訴已無理由。
(三)其餘被告部分:除被告寅○○、戊○○、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壬○○、子○○應各給付原告十二萬元;被告丙○○、辛○○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被告寅○○、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被告乙○○、卯○○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被告癸○○、丑○○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被告己○○、甲○○應給付原告九萬元;被告庚○○、辰○○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嗣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寅○○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麗緻天尊管理規章、麗緻天尊社區管理費繳交狀況表、麗緻天尊社區管理費繳納通知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等則除被告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戊○○、壬○○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上開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寅○○、戊○○、壬○○雖曾分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上開辯解,然均無足採,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所辯現無能力給付管理費等情,縱然屬實,惟乃僅屬履行能力之問題,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故所辯為無理由。
㈡被告戊○○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各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相同之管理費。麗緻天尊管理規章第十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規章,麗緻天尊管理規章既已規定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擔相同之管理費(即每月每戶五千元),自應從其規章之約定。
⑵被告戊○○雖係受被告寅○○之信託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巷○○○弄○○號區分建物所有權,然其既係名義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由其負擔該區分建物之管理費。據此,被告戊○○辯稱其係因信託登記取得該區分建物所有權,兩造間無管理費之關係,原告應向被告寅○○追繳管理費等情,即屬無據。
㈢被告壬○○部分:
⑴揆諸上開說明,麗緻天尊大廈之麗緻天尊管理規章已規定
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擔相同之管理費(即每月每戶五千元),被告壬○○亦不否認其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應由其負擔該區分建物之管理費。從而,被告壬○○辯稱該區分建物管理費非被告壬○○該繳納云云,自非有據。據此,不論被告壬○○與訴外人江許煌之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無從據以對抗原告,被告壬○○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江許煌之約定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⑵又該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區分建物之
管理費應由被告壬○○負擔,已如上述,原告自無需、且無從向訴外人江許煌聯繫請求給付管理費,自亦無是否同意訴外人江許煌分期清償之問題。從而,被告壬○○辯稱訴外人江許煌已承諾負擔管理費,且訴外人江許煌非拒繳管理費,只是一時財務困難,希望可分期付款,原告亦未積極與訴外人江許煌聯繫等情,縱或屬實,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麗緻天尊管理規章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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