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項亞萍)
樓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名項亞萍)於民國94年1月至4月任職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聯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工公司),擔任專職翻譯,聯工公司因其前於同年1月23日 仲介 至位於 臺北 市○○街○○巷○弄○○號3樓乙○○住處擔任看護工之越南勞工PHUNGTHIHAIYEN(下稱 馮氏 海燕)表達不願繼續在該處工作,聯工公司始透過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馮氏海燕聯繫,表示翌日將前往乙○○住處將馮氏海燕接回並送回越南,詎被告見馮氏海燕來臺工作期間短暫,並無賺得金錢,即答應協助馮氏海燕逃跑,馮氏海燕為與被告保持聯繫,遂於94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乙○○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得被害人乙○○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馮氏海燕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被告,被告明知手機係乙○○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加以侵占。旋即轉介紹馮氏海燕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弄○號受僱於 曾樹興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之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無非係以證人馮氏海燕、乙○○、曾樹興之證詞;被害人乙○○被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聯工公司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辯稱:我沒有叫馮氏海燕去偷手機,我也沒有收到這支行動電話,但是馮氏海燕從雇主那邊逃出來後,有用這把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我原先不知道馮氏海燕行竊乙○○的行動電話,94年3月31日我到公司上班,老闆說外勞的雇主打電話來說手機被偷我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馮氏海燕(業於94年12月10日出境)為越南籍看護工,企圖逃逸,復因為身上沒有錢可以打電話與聯工公司翻譯即被告聯絡,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3月30日下午,在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徒手竊取雇主 王燦明弟 乙○○所有之三陽牌G-1000型行動電話乙支(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得手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前開雇主住處外之巷口,以系爭電話與被告及其姑姑聯絡,而以無線方式盜用系爭電話,時間分別為當日之17時59分32秒至18時03分32秒、19時43分53秒至19時44分18秒(撥打予被告)、18時07分07秒至18時09分04秒(撥打予姑姑),馮氏海燕隨即逃逸至新竹市○○路○段○○○號○○弄○號受僱於曾樹興,嗣於同年6月8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查獲等情,為馮氏海燕是認無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頁)。
(二)查馮氏海燕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撥打完電話後,就把電話交給 阿萍 (0000000000所有人)項亞萍,我看見那支電話放桌上我便竊取,原因是我逃逸後好聯絡等語(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第4-6頁之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其偵訊筆錄亦記載:手機在奶奶的房間桌子上,以前的朋友項亞萍叫我偷的,我偷了以後就交給她,因為項亞萍有答應要幫我逃跑等語(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第21頁之94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該次偵訊光碟經調卷後無法播放勘驗】)。惟經本院勘驗馮氏海燕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及其9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其陳述情形如下:
194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96-100頁):
問:妳、妳現在、妳現在、她現在、她現在、她的行李現
在擺什麼地方?(翻譯)答:還在雇主阿媽(台語)。
問:還在?答:還在阿媽(台語)那邊。
問:還在雇主阿媽(台語)那邊?答:對。
問:她那個雇主、雇主的弟弟啦哦,跟我們警察報案啦哦
,說妳啦哦,在94年3月30號,那個下午、下午5點30分的時候,然後跑逃逸啦哦,然後有、有竊取他的那個1支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妳偷完這支行動電話之後,妳有打2通電話,第1通是打0000000000,然後另外1通是0000000000,有沒有、妳有沒有打過這2通電話?(翻譯)問:那個09、0910是那個什麼項亞萍嘛,妳知道嗎?就是
那個、那個、翻譯的啊、那個、仲、仲介、仲介的翻譯人員、妳、妳有沒有打、打給她過?答:…(太小聲聽不清楚)問:妳、妳有打給她、妳有打給她過嘛哦,那、那這個號
碼妳知道妳是打給誰嗎?答:這個是。
問:這個是誰?答:我阿姨。
問:哦妳阿姨啦哦,哦,啊這個就是打給那個、那個仲介
的,是不是,那個、0000000000,仲介的啦哦!答:這個問:這個是、這個是老闆,這個是那個、妳給他拿那個手
機的電話號碼,然後妳是拿這個電話號碼之後然後妳打了2通電話,第1個打給那個、那個越南的那個翻譯,第2個打給妳阿姨,對不對?是不是?那現在那個電話呢、那個電話現在在什麼地方?妳剛有說、說怎麼樣?(翻譯)問:啊?那個電話現在在什麼地方?答:…(聽不清楚)問:啊?為什麼不知道?妳、有、有給人家嗎?答:沒有。
問:沒有,那、那電話呢?電話妳還、電話、因為妳有拿
那個電話打這2個電話啊,打完之後妳那個電話擺什麼地方?(翻譯)(手機鈴聲響起)問:她、她說什麼?答:她說她打電話。
問:嗯。
答:然後、打、打給2個人,然後。
問:嗯。
答:就丟在垃圾桶那邊。
問:就、就丟掉就對了,把電話丟掉就對了,打完2通電
話之後妳就把電話給丟掉了?答:對。
問:嗯,妳講。
答:那個阿萍來找我。
問:那1個阿萍?答:那個仲介、仲介。
問:哦,妳拿給她哦?答:她、她、她拿在那個、她拿在、在手上。
問:嗯嗯。
答:然後那個阿萍看到,然後、她說、拿給她。
問:哦,她說就是妳那個電話交給她就對了,是不是?答:對。
問:那妳、妳再問她、她那天、那妳、她那天跑掉之後還
有跟那個阿萍有聯絡嗎?有見面嗎?答:有見到。
問:有見面嗎?除了打電話之外還有見面嗎?要不然她怎
麼把電話交給她?(翻譯)問:妳再問她,她是不是跑掉之後去找了阿萍?(翻譯)問:對啊!旁人:…(聽不清楚)問:她如果這樣講,…(聽不清楚)通知那個仲介的這樣
而已(台),是不是?她、我的、我剛剛跟她、我剛才問她的意思就是說她那天跑掉之後是不是有去找阿萍?要不然她?答:她說我不知道。
(翻譯)答:嗯,那1天阿媽(台語)打電話給仲介。
問:嗯。
答:然後、給阿萍聽。
問:嗯。
答:給阿萍聽,然後阿萍說明天她要回去。
問:嗯嗯。
答:要準備。
問:嗯,就是不要她在那邊工作了啦!答:對對,然後她說很多,然後阿萍說她會幫忙。
問:嗯,哦。
答:我朋友。
問:那、就是我的意思是說那、那1支電話她怎麼交給阿
萍的?她有沒有拿給阿萍?那個電話有沒有拿給阿萍?(翻譯)答:有。
問:有,那、那妳問她什麼原因要把這個手機、要拿給這
個阿萍?(翻譯)答:那1天阿、阿萍來,載她跑掉了。
問:對!答:然後她、她有打電話給阿萍嘛,阿萍知道那個老闆的電話號碼。
問:嗯。
答:然後阿萍說要拿給他(譯音)。
問:哦、就、她就把電話交給阿萍就對了,阿萍的、阿萍
的名字她知道嗎?全名、全名知道嗎?(翻譯)問:不知道啦哦,就知道阿萍啦,然後她、她的電話是00
00000000啦,是不是?答:對!問:那妳是用什麼、什麼方式去拿、拿、拿、拿這個電話
的?就是那時候家裡有沒有人?(翻譯)問:就是、還是、還是看到說電話擺在什地方,妳看到了
就過去拿?(翻譯)答:她說、那天、那個手機放在問:放在什麼地方?答:桌子那邊。
問:嗯。
答:然後。
問:放在桌子上面?答:對!問:嗯。
答:然後、有、有1天老闆教她說怎麼打、怎麼打,如果阿媽有什麼事,她可以打。
問:我知道,就是教她說怎麼用這個電話。
答:對!問:嗯嗯,然後她是看到電話就擺在桌子上,然後她就拿、拿了電話就、就、就打電話這樣子就對了。
答:對!問:然後之後,然後她就把這個電話、拿給這個、拿、拿
給這個阿萍,是不是這樣子?是不是?答:對!問:是哦,那妳為什麼要拿那1支電話?(翻譯)答:呃那1天、那1天阿萍說如果跑掉的話,要打電話給她。
問:哦,就是、就是拿電話可以做聯絡就對了啦?答:對!問:可以打給阿萍就對了!答:對,可是她剛來,她沒有錢買電話,然後。
問:嗯嗯。
答:…(聽不清楚)問:妳說什麼?答:呃她、她剛來,她沒有錢買電話。
問:哦我知道,我知道妳的意思,她沒有錢買電話啦,所
以就看到有電話,啊阿萍跟她講說啊妳出來的話妳就要打電話給她,她身上沒有電話,所以她看到、看到家裡有電話,她就拿那支電話了,是不是這樣子?答:對!問:那還有沒有什麼意見?就是說這個、這個事情還有沒
有什麼、這個、這個案子、這個電話的這個事情,妳還有沒有什麼意見?應該沒有什麼意見,就是很單純的就是這樣子,就是說那天妳要跑掉就是說,就是拿、看到、沒有錢買電話,看到電話擺桌上,所以說把這個電話拿了,出去之後才可以跟阿萍她們做、做、做聯絡,是不是這樣子?答:對!問:妳講1次給她聽。
(翻譯)問:是不是這樣子?是哦,那剛才講的有沒有正確?就是
剛才我問她,她所回答的有沒有她、她是說謊話?(翻譯)問:有沒有說謊?沒有哦!答:沒有。
29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107頁;庭訊光碟附於本院卷第33頁)法官:好、啊妳有沒有、有沒有跟妳的雇主哦,偷了這支
手機呢?馮氏:那個有偷打電話,然後那個仲介她去拿,…(聽不
清楚)法官:她說什麼?馮氏:我偷打電話,但是那個項亞萍她去拿,不是我拿。
通譯:哦那個手機是她拿的。
馮氏:對!通譯:不是妳拿的?馮氏:對!通譯:她說她有拿那個雇主的手機打電話,可是那個手機哦,她沒有拿,是那個亞萍拿的。
法官:雇主的手機放哪邊?馮氏:放桌子上面。
法官:放哪邊上面?桌子上面?馮氏:對,桌子上面。
法官:那妳、家、家裡的桌子上面是不是?馮氏:對!法官:是不是?馮氏:是。
法官:啊、這個、啊項亞萍、亞萍怎麼拿到這個手機呢?(翻譯)通譯:她拿那個雇主的手機去到巷口。
法官:嗯。
通譯:在巷口打。
法官:哦。
通譯:啊亞萍啊,就沒收拿走。
法官:哦她?(翻譯)通譯:她說哦,她在巷口打,打完了她就要拿進去還給雇主,可是那個亞萍跟她說呃,不要還。
法官:妳本來要還給雇主,啊結果這個亞萍說不要還,啊
妳就拿給她了,妳就拿給亞萍了是不是?(翻譯)通譯:她說她在巷口,用手機打完,想拿還給雇主,那個
亞萍說,啊妳這麼笨啊,妳不要還了,妳還了他就知道,因為那個手機妳已經打了,它就會顯示哦。
法官:嗯。
通譯:那個手機她就拿走了。
法官:從妳手上拿走的是不是?馮氏:對。
法官:啊妳、妳拿妳雇主的手機到巷口打電話,打給誰?(翻譯)通譯:她說她打給1個她姑姑,她姑姑,因為這個先生的
姪兒,幫她寄、寄那些藥給她姑姑,問她有沒有收到,還有1個叫阿萍的。
法官:就是亞萍嗎?(翻譯)馮氏:我打、我有打給那個阿萍。
法官:來給她看一下,…(聽不清楚)打的這3通電話,
是不是就是她打的呢?(翻譯)通譯:她說第1個、第3個,就是那個仲介。
法官:項亞萍?通譯:嗯,仲介那。
法官:第1通跟第3通是打給項亞萍的?通譯:嗯。
法官:啊第2通呢?打給她姑姑的?通譯:姑姑的,第3通也是項亞萍。
法官:啊、1、3是項亞萍,啊第2通是打給那個姑姑的,
是不是?通譯:對。
法官:啊項亞萍怎麼會在巷口等妳?馮氏:她說、她說有那個聽到…(聽不清楚)她就說、那
個老闆不要我,她說要帶我去那邊工作,她就說這樣,她說等我在外面、工作這樣。
法官:妳的意思就是說,項亞萍先打電話給妳,跟妳講說
老闆不要妳了?馮氏:對啊!法官:啊叫妳到巷口等她,啊所以妳就拿妳老闆的手機到
巷口,然後打電話給項亞萍?馮氏:對啊!法官:啊項亞萍馬上就過來了?馮氏:她是。
(翻譯)通譯:她已經在外面等她了。
法官:外面等她了,那既然在外面等她,妳怎麼會打2通
電話給項亞萍呢?(翻譯)通譯:她說她、項亞萍已經在外面等她,可是她要出去的
時候,就打1通了,啊到外面哦,她再打第2通的時候,因為她在這邊,項亞萍在對面她不知道。
法官:嗯,哦,所以又再打、打了1通就是了?通譯:嗯、對。
法官:對於檢察官起訴妳,認為妳涉嫌哦、跟項亞萍、哦
、偷了這個手機、偷妳雇主的手機,妳有沒有什麼意見呢?(翻譯)通譯:她說她剛來臺灣,在這個雇主家當過2個、2個多月
、2個多月,她沒有拿到工資,她說哦,那個仲介公司又說她這樣、那樣,說雇主不好,要給她回國。
法官:但是也不能偷人家東西、也不能拿人家東西啊!(翻譯)通譯:她說她也知道這樣,她剛來臺灣,她也沒有錢,沒有錢打電話。
(翻譯)通譯:她說剛來臺灣,她沒有錢打電話,她說剛來臺灣,
她沒有錢打電話給阿萍,對不對?啊妳就拿雇主的電話?(翻譯)通譯:她就拿雇主的電話偷打,偷打,她沒有意思要偷,只是想偷打。
法官:但是後來為什麼會拿給項亞萍呢?項亞萍跟妳說不
要還,妳為什麼會拿給她呢?(翻譯)通譯:她說她搶她、她、她拿在手裡,她再搶過去。
(翻譯)通譯:她說她剛來臺灣,她就跟她講說,呃、妳越南欠這
麼多錢呃,妳就回去!(翻譯)法官:那個、來陳小姐哦!通譯:對。
法官:妳幫我、這個、我們還是尊重她答辯的這個部分哦
,但是,她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她有講,她講到哦,她之前是跟檢察官講說,手機是在奶奶的房間桌上,是以前項亞萍叫我偷的,我偷了以後就交給她,因為項亞萍有答應要幫我逃跑,她是這樣子講,講說為什麼要偷手機,她是這樣子講,啊怎麼跟今天講的都完全不一樣,妳幫我跟她講。
(翻譯)通譯:她說那天跟今天都沒有這樣。
(翻譯)通譯:妳拿電話、然後呢?(翻譯)通譯:妳打給她,然後妳碰到她,她拿走,她這樣講。
法官:啊怎麼會跟之前講的完全不一樣?(翻譯)通譯:她說亞萍叫她打電話給她,她要帶她去別的地方做,拿錢來還債。
法官:來,沒關係,陳小姐,我、我打過筆錄哦,妳、妳
翻譯給她聽,就是說這是她上一次講的內容,啊怎麼?(翻譯)法官:照她這樣講是、等於是、這個手機是她偷、偷完拿
給項亞萍的,啊怎麼、怎麼跟今天講的完全不一樣,這個、妳可能要分析給她聽,怎麼會?(翻譯)通譯:她、她說她實、實際拿那個電話打給亞萍;啊妳為
什麼那天說的不一樣?(翻譯)通譯:她同一這樣;我說妳以前、以前跟警察這樣講啊,
她說那個翻譯這樣她不知道,之前誰翻譯的?3由上開勘驗結果之逐字譯文可知,證人馮氏海燕經警詢問
有無將行動電話交付他人時,初覆以「沒有」,警員遂追問打完之後妳那個電話擺什麼地方,其供述持該行動電話撥打予2個人,然後就丟在垃圾桶等語;惟警員要求其自行陳述經過情形,其因語言不通無法連續陳述,經警推問「妳拿給她(指被告)哦?」,證人馮氏海燕隨即改稱「她、她、她拿在那個、她拿在、在手上」、「然後那個阿萍看到,然後、她說、拿給她」,警員遂再以「她說就是妳那個電話交給她就對了,是不是?」加以確認,證人馮氏海燕答稱「對」,足徵證人馮氏海燕警詢時關於該行動電話之去向,陳述前後已有歧異。且稽諸上開警詢逐字譯文內容,證人馮氏海燕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之目的係因逃逸後便於與被告聯繫,並無證據顯示犯罪動機觸發自被告之唆使,此由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陳述一致,卻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項亞萍叫我偷的,我偷了以後就交給她,因為項亞萍有答應要幫我逃跑」等情不合,證人馮氏海燕之陳述既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自難盡信屬實。
(三)且本院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門號94年3月30日案發後之通聯紀錄,經該公司函覆已超過系統保留最大期限,無法查詢相關資料,此有對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另飭警調查本案被竊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於94年3月30日案發後尚有他人使用情事,經查覆均無使用者記錄之情形,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月14日函及大眾電信公司查詢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件既查無被告或他人持用被竊行動電話之事證,自難單憑證人馮氏海燕前後齟齬,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而有諉責疑慮之陳述,做為認定被告侵占或教唆行竊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證據。
(四)至於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馮氏海燕竊取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並私自離去之事實。證人曾樹興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4月至6月介紹馮氏海燕擔任看護工,照顧其子 曾志雄 之事實。而被害人被竊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聯工公司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固顯示94年3月30日下午4時27分4秒至4時28分52秒,聯工公司申辦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至00-00000000號乙○○住處電話(見94年度他字第1683號卷第10頁),惟被告供稱係受聯工公司指示與馮氏海燕聯繫返回越南之事,此情核與聯工公司經理丙○○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3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教唆馮氏海燕行竊行動電話或侵占該支行動電話。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僅足以證明馮氏海燕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後加以撥打,且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馮氏海燕共同行竊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是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占或行竊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應特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亦無被告教唆行竊之事證,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楊麗文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