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由該二名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並扣得上開賭
博性電玩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該二名成年男子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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