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等2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甲○○與丁○○為朋友關係,緣戊○○於民國96年
9月3日前1、2個禮拜邀約丁○○前往台中經營生意,同時躲避一名綽號「 阿智 」之男子,惟於96年9月3日早上,「阿智」仍得悉戊○○行蹤,並前往台中尋獲戊○○,戊○○與「阿智」即約定共同前往甲○○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嘉豐六路2段口之「佳佳福利社」商談事情,嗣丁○○開車搭載戊○○全家,「阿智」則自行開車,於96年9月3日早上9時許一起抵達「佳佳福利社」後,即於甲○○店內喝酒聊天,席間「阿智」吐露係丁○○洩漏戊○○之行蹤,戊○○即一直質問丁○○是否有出賣朋友情事,惟丁○○一再否認,戊○○、甲○○即心生不滿,且見丁○○個性溫弱可欺,乃思藉機勒索丁○○,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阿智」先行離去後,戊○○與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將丁○○帶到「佳佳福利社」咫尺旁之空地,出拳毆打丁○○之頭部,再持路旁拾得之木棒毆打其手臂,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腫等傷害(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丁○○當庭撤回告訴,詳下述),甲○○將丁○○帶回「佳佳福利社」內後,於戊○○面前,再自店內取出空白之本票1紙(編號:541385),以丁○○出賣戊○○,必須賠償戊○○為理由,恫嚇丁○○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予戊○○,且須交出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致丁○○心生畏懼,害怕再度遭到毆打或無法離開現場,乃依其等指示,在上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分別簽名及簽署200萬元,然漏未在發票日填寫發票日期,即將該無效之本票交付予甲○○、戊○○,戊○○即當場囑託甲○○代為保管,並指示丁○○要向家人佯稱此本票係因酒後駕車撞傷別人之賠償金,之後即交予丁○○1000元搭車返家,上開本票因屬無效之本票,戊○○、甲○○恐嚇取財犯行終而未能得逞。
二、嗣於96年9月4日,戊○○、甲○○見丁○○籌款未有回音,乃前往新竹市○○街○○○巷○○弄○○號丁○○胞姐 梁雅惠 住處,欲找丁○○索討上開款項,丁○○因害怕並未開門,其等遂於9月5日傍晚5時許,持丁○○簽署之上開本票前往丁○○父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住處,欲尋找丁○○,恰巧丁○○母親乙○○自外返家,戊○○、甲○○上前確認乙○○為丁○○之母親後,立即拿出上開本票及丁○○之身分證,聲稱本票係丁○○在外酒後駕車撞到人,允諾賠償所簽署,乙○○一時不解,表示無法代為處理,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聲恫嚇乙○○:「你兒子開車撞到人要賠200萬元,你們如果不給錢,就要抓你兒子丁○○到山上打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然因經濟困難亦無法交付錢財,戊○○、甲○○對乙○○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遂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丙○夫婦聯絡,隨即揚長離去;乙○○之後立即告知其夫丙○,丙○因而去電詢問,戊○○、甲○○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同樣以上開對乙○○所述欲加害丁○○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丙○付款,致丙○心生畏懼,惟表示須向丁○○了解後再處理,戊○○、甲○○對丙○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亦未能得逞。嗣丙○、乙○○詢問丁○○後始知丁○○上開被害情形,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住處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後果發現戊○○、甲○○之身影,再於9月8日12時許在佳佳福利社前循線查獲戊○○、甲○○,並由甲○○自行交出上開本票1紙、丁○○之身分證1張。
三、案經丁○○、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2人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頁15),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本票1紙、丁○○國民身分證影本(正本業經丁○○於偵查中領回,見偵查卷頁30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
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又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致未得財,仍屬恐嚇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中,恐嚇丁○○簽發上開本票之行
為,因上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無效之票據,被告等
2人應屬尚未得財,故核被告等2人該部分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中,先後以加害丁○○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乙○○、丙○需交付上開虛偽之本票債權,因其等對被告丁○○實際上並無上開200萬元本票債權,主觀上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等2人雖有以「丁○○開車撞到人方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等語欺騙乙○○、丙○,然其等同時聲稱「倘不還錢,要將丁○○抓到山上打死」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丁○○生命安全之事,恫嚇丙○夫婦,足使丙○夫婦內心產生畏懼,故核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先後對乙○○、丙○所為,亦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顯有誤會,然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即可逕行審理判決;而被告等2人著手於上開3次恐嚇取財犯行後,均未獲取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等
2人就上開3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3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各有所差距,被害人均有不同,顯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2人見丁○○個性溫弱可欺,即藉機共同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要求丁○○開立20
0萬元之本票,嗣並前往丁○○父母住家,亦先後對乙○○、丙○以恐嚇方式強索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丁○○、乙○○、丙○心中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且於本院當庭賠償丁○○、乙○○、丙○等3人共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顯見亦有相當之悔意,另其等幸未為其他侵害被害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人及丁○○於上開時地,在「佳佳福利社」店內喝酒聊天時,席間「阿智」吐露係丁○○洩漏戊○○之行蹤,戊○○、甲○○即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時許,戊○○與甲○○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拳毆打丁○○之頭部,再持路旁拾得之木棒毆打其手臂,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等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業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被告等2人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因被告等2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係數罪關係,本院爰於主文中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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