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號
9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7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及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於民國7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6年
8月確定,於75年1月20日開始執行,並於82年3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4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23時5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8時44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12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①96年8月1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1弄39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1公克),嗣為警將其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②又於96年8月20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警攔查,乙○○乃騎車逃逸,迄在新竹市○○路○○○巷○○號旁因轉彎不慎與警車擦撞跌倒,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嗣為警將其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③再於97年
2月13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1弄39號前,為警經乙○○同意後進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經警將其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毒品鑑定報告等,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等書面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尿液不能作為直接證據,因為很多藥物也會有這樣反應,而且有時別人拿來的是糖,成分有時候也會不足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請審酌採尿過程是否符合程序,尿液檢驗儀器是否符合標準,並無誤差,即驗尿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真實可信,仍值存疑。且被告是否曾因胃痛而服用藥物,而藥物內摻有不明成分,導致被告尿液呈陽性反應,不無可能,是以驗尿鑑定報告不能當作唯一論罪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三次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均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3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5日、96年8月30日及97年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34、35頁、96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36、37頁、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41、42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
(一)字第87074564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日23時5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96年8月21日8時44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及於97年2月13日12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均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時地三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警方均係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採集尿液,所採得之尿液亦係均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捺印等情,為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供述在卷,及於偵訊時亦供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我親自封瓶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8、30頁、96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10、33頁、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三次採尿之過程並無任何不符規定之處。再者,被告於歷次警詢時亦均供述:沒有服用任何成藥等語,於偵訊時則均曾供稱:是因肚子痛、胃痛,所以要用海洛因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8、30頁、96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10、33頁、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10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藥物反應云云,辯護人亦辯述:是否被告因胃痛服用藥物,藥物中不明成分所導致等語,均與被告先前供述內容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於三次採尿之前究竟服用何藥物、何種成分,因而導致其尿液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依據,自難採信。
(三)此外,復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3份、警員 張富良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份、扣押筆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照片8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1份等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
4、5、9至11、13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5、11至14、16、29、30頁、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13至
16、19、20頁),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足資佐證(96年度白保管字第218號、97年度白保管字第1號、97年度白保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36頁、96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4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38頁),而上揭於96年8月1日所查獲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Caffeine,送驗淨重0.0342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以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6年
8月21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6000627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9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39、44頁);又上揭於96年8月20日及97年2月13日所查獲之毒品各
1包均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96年8月20日所扣得毒品部分,檢出海洛因(Heroin),送驗淨重0.0471公克,驗餘淨重0.0407公克;又97年2月13日所扣得毒品部分,檢出海洛因(Heroin),送驗淨重0.0378公克,驗餘淨重0.0343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6年11月6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60008784號鑑定書及於97年3月4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7000173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42頁、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40頁),是以被告辯稱:
有時別人拿來的是糖,成分有時候也會不足云云,亦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6、9、10、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7至9、42至44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7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6年8月確定,於75年1月20日開始執行,並於82年3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4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論,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前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卻又再犯本案三次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犯後飾卸責任,態度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1包驗餘淨重0.0407公克及另1包驗餘淨重0.0343公克)等物,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數盈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