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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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丙○○分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6年1月1日起合併,第七商銀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80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七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七商銀,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亦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丙○○於8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甲○○對第七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七商銀,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3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甲○○於94年3月17日邀同丙○○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銀借款⑴5,400,000元、⑵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利息按聲請人訂定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55計算,若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95年7月28日與聲請人約定將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展延到期日至96年7月28日,且利息均變更為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15浮動計息;復於96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約定變更上開借款清償期限至97年7月28日,並自同日起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08計算,且除依年金法本利平均攤還外,另按期清償本金10,000元,到期(含視為到期)還清。詎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96年11月12日,依前開約定,債務人之貸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總計尚欠借款本金7,8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借貸清償約定書各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2份、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帳務主檔資料2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4份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444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7年3月4日新院雲民倫97拍85字第423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一(相對人甲○○所有):
┌─────────────────────────────────────────────────────────────┐│土地97年度拍字第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段││110│建│││182.34│全部││└─┴───┴────┴────┴────┴────────┴─┴──┴──┴───────┴─────┴─────────┘┌─────────────────────────────────────────────────────────────┐│建物97年度拍字第8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主要建│面積││││││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單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平方││││號│號│││││││││││││││││公尺)│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及用途││││├─┼─┼──────┼────┼────┼─┼─┼─┼─┼─┼─┼─┼─┼─┼─┼─┼─┼────┼───┼───┼───┤│1│3│新竹市○○路│新竹市柴│住家用、│6│6││││││││││1│陽台│4.00│全部││││7│420巷2弄11號│橋段110│加強磚造│1│1││││││││││2├────┼───┤││││││地號│、2層│.│.││││││││││2│平台│4.00│││││││││4│4││││││││││.├────┼───┤││││││││0│0││││││││││8│屋頂突出│8.00││││││││││││││││││││0│物││││└─┴─┴──────┴────┴────┴─┴─┴─┴─┴─┴─┴─┴─┴─┴─┴─┴─┴────┴───┴───┴───┘附表二(相對人丙○○所有):
┌─────────────────────────────────────────────────────────────┐│土地97年度拍字第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69-2│建│││538.00│117/10000││├─┼───┼────┼────┼────┼────────┼─┼──┼──┼───────┼─────┼─────────┤│1│新竹縣○○○鎮○○○○段││70-6│建│││1438.00│117/10000││├─┼───┼────┼────┼────┼────────┼─┼──┼──┼───────┼─────┼─────────┤│1│新竹縣○○○鎮○○○○段││70-104│建│││120.00│117/10000││└─┴───┴────┴────┴────┴────────┴─┴──┴──┴───────┴─────┴─────────┘┌─────────────────────────────────────────────────────────────┐│建物97年度拍字第8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七│││││││││││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7│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住家用、│9│││││││││││9│陽台│1│平│全部│共用部│││4│五豐一路32巷│東鎮竹東│鋼筋混凝│1│││││││││││1││2│方││分:│││8│46之7號│段番社子│土造、7│.│││││││││││.││.│公││755建│││││小段70-6│層│3│││││││││││3││1│尺││號;權│││││、70-104││0│││││││││││0││5│││利範圍│││││地號││││││││││││││││││:83分│││││││││││││││││││││││之1。│└─┴─┴──────┴────┴────┴─┴─┴─┴─┴─┴─┴─┴─┴─┴─┴─┴─┴────┴─┴─┴───┴───┘